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外号波X),男。2009年6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6月1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长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13时许,吸毒人员向某给被告人瞿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海洛因“包子”,两人在电话中谈好后,被告人瞿某遂前往本县城南一品楼广场给向某和陈某送了一个约0.02克的海洛因包子,得款40元。后向某邀约瞿某一起吸食,三人在吸食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根据瞿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在其所租住的天程宾馆X房间内搜得海洛因疑似物六小包及电子秤、烟筒各一个。经鉴定,该海洛因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毒品成份。经称重,6小包海洛因“包子”共重4.5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子称、烟筒等物证;被告人瞿某的人口信息表、搜查笔录和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向某、陈某证言;被告人瞿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法制观念淡薄,以贩某吸,向某人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瞿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瞿某违法所得的赃款应当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瞿某违法所得的赃款四十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长福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艳
附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某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某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某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