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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红运,(略)所(略)。

上诉人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询问了本案。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红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某在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8年12月17日晚9时许,杨某某在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2008年12月22日,杨某某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7月14日,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无护理程某依赖。2009年9月2日,杨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定杨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月,并据此裁决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900元×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95元(2248.75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248.75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800元(1900元/月×2个月)、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仲裁委认定杨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错误,故诉讼至法院。庭审中,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陈述除对仲裁裁决事项中的杨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900元和交通费200元有异议外,对其他费用及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交通费200元,杨某某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当庭表示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系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仲裁裁决事项中与杨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金额无关(交通费除外),而应由杨某某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金额,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杨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金额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可以按照杨某某受伤年度的社平月工资2248.75元计算主张杨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杨某某主张的1900元低于2248.75元,故本院按1900元计算主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本人工资,而仲裁裁决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某某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明显错误,故本院按8个月工资计算主张。遂判决:一、解除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900元/月×8个月);三、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95元(2248.75元/月×4个月);四、由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248.75元×9个月);五、由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800元(1900元×2个月);上述二至五项共计x元,限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杨某某的九级伤残不属实,要求重新鉴定;二、原审认定杨某某的月平均工资过高;三、原审对杨某某的借款没有扣除。

杨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某系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因工受伤,且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为此杨某某应享受相应的工伤赔付待遇。对于杨某某的伤残等级问题,由于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也未提供杨某某九级伤残不属实的事实依据,故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现在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按照杨某某受伤年度的社平月工资主张并无不当。重庆仁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杨某某的借款可以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张雪方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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