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4岁。因盗窃于2011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阳光香厨房饭店门前,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的正在充电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当其推着电动车行至五龙口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4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购置电动车发票复印件、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110接警登记、接处警登记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相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对李某从轻处罚;2、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