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8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3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7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窜至灵宝市X区家属楼谢某乙家,趁谢某乙家里无人之际,从谢某乙家盗走苏烟牌香烟一条、硬盒红旗渠香烟八盒、软盒红旗渠香烟一条、超市购物券450元、现金50元、谢某乙身份证一个。经评估,被盗香烟价值5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甲陈述;书证户籍证明、证明等。2、2011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雷某窜至灵宝市东方辅机家属楼崔某某家,趁崔某某家里无人之际,将崔某某家房门撬开,从崔某某家盗走现金209.50元、身份证二个、驾驶证一本、银手镯两对等物品。正欲离开时被外出归来的崔某某当场抓获。经评估,被盗银手镯价值4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解;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书证抓获证明、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雷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雷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雷某窜到灵宝市X区家属楼谢某乙家,趁谢某乙无人之际,从其家中盗走苏烟香烟一条、硬盒红旗渠香烟八盒、软盒红旗渠香烟一条、超市购物券450元、现金50元、居民身份证一个。经鉴定,所盗香烟价值510元。案发后,所盗居民身份证已追还谢某乙。
2、2011年6月3日,被告人雷某窜到灵宝市东方辅机家属楼崔某某家,趁崔某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崔某某家房门撬开,盗窃现金209.50元及居民身份证二个、驾驶证一本、银手镯两对、小熊猫香烟一盒等物品。正欲离开时被外出归来的崔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所盗银手镯价值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现金、香烟等,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等,被害人谢某乙、崔某某的陈述,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雷某在被害人崔某某家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盗窃犯罪未遂,对被告人雷某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另有前科,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退赔被害人谢某乙人民币1010元;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佳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园园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