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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唐X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被告唐X。

原告梁某与被告唐X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8年8、9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的吊车吊装钢结构,被告尚有8000元吊车费未予支付,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09年年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唐X返还欠款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9月份,被告一直雇佣原告的吊车吊装钢结构,在吊装钢结构期间,被告曾陆陆续续的给付原告吊车费,但直至原告完成吊装钢结构,其尚欠原告8000元的吊装费未予支付,故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梁某吊车费8000元、捌仟元整,2009年1月25日,唐X。”双方并约定被告于2009年年底付清所欠8000元吊车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的吊车吊装钢结构,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吊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吊装费。被告尚欠原告吊车费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作为日后偿还依据,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吊车费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给付原告梁某吊车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龙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贾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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