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2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晓燕,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峰、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黄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电话里因故与武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携带一把尖刀,到城关镇X路武某所开盲人按摩店去找武某,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用刀将武某头面部砍伤。武某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系盲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孙某是盲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孙某从轻或者免除处罚,或者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电话中因故与武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即携带一把尖刀,到城关镇X路武某所开盲人按摩店去找武某,后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用尖刀将武某头面部、右某、左顶部、左侧眉弓处、鼻翼等处砍伤。创口累计17.2CM,其中头面部创口累计10.2cm。经法医鉴定武某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武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武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供述用尖刀砍伤武某的事实;2、被害人武某陈述被孙某砍伤的事实;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本案事实;4、物证:尖刀一把;5、书证:被告人孙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残疾人证、被害人武某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本院(2012)兰刑初字第70-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6、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1)X号鉴定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持尖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系盲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孙某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