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2010年2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不满16周岁,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通许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胡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朱凤龙,开封市金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法定代理人胡XX,指定辩护人朱凤龙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李金栋(另作处理)到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豪德贸易广场,发现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车钥匙没拔,遂将失主苏XX停放在X栋X号门前的豫x面包车盗走,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2、201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李金栋到杞县西关一小区内,将失主李XX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五羊牌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270元。被告人胡某后伙同张国立、陈元政(后二人另作处理)租辆三轮车将该摩托车拉到一修理部,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XX,赃款已挥霍。
3、201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李明威(另作处理)经预谋到杞县X村,将郑X停放在该小区一号楼八单元楼道内的金城牌90二轮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2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已发还失主。
4、201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陈元政经预谋到杞县金城华府小区内,用匕首将失主王XX停放在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的邦德牌二轮摩托车上的锁线割断,把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300元。被告人胡某伙同陈元政、张国立驾驶该车到开封销赃,三人到达开封豪德贸易广场时被民警查获,该车被扣押,已发还失主。
5、2010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李明威、李金栋三人经预谋携带老虎钳到杞县人民浴池院内,李明威望风,被告人胡某和李金栋用老虎钳将失主王XX停放在浴池院内货车上的一块风帆牌105型号电瓶盗走,该电瓶价值374元。后被告人胡某将该电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孙X,赃款被挥霍。
6、2010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李明威、李金栋经预谋到杞县小西关刘X塑钢门市部门前,李明威负责望风,被告人胡某和李金栋将停在刘一X小霸王货车内的二块骆驼牌80型电瓶盗走,被盗电瓶价值442元。后被告人胡某将该电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孙X,赃款被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苏XX、李XX、郑X、吴X、王XX、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XX、陈XX、杨XX、孙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价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查实被告人胡某系未成年人,其法律意识淡薄,受到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贪图不义之财,加之其监护人监管不力,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同时教育被告人及监护人遵受法律,尽到监护职责,认真接受改造,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对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