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海天纸业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洛阳海天纸业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10月5日到被告海天公司工作,任业务员,试用期三个月,1998年元月1日成为海天公司正式职工。2011年4月与被告海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海天公司自2000年2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一直在扣取原告的押金,该事实证实1998年元月至2011年6月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就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然而,被告海天公司是从2003年8月才开始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根据以上事实,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1997年10月5日-2003年7月31日);基本医疗保险(1997年10月5日-2006年2月28日);失业保险(1997年10月5日-2003年7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周某甲是我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主张2003年和2006年以前的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高新区仲裁委已经因此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甲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职工聘用合同书》六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2、押金收据条9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高新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原告社保缴费清单;证明被告没有按期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证明2011年3月15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4月1日离职。
被告海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不能作为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10月5日到被告海天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2月16日签订了第一份《职工聘用合同》,后陆续又续签了五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中心查询社保缴费情况,得知被告并未按期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遂于2011年11月18日向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我院。根据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社保缴费清单上显示,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首次参保时间是2003年8月1日,基本医疗保险首次参保时间是2006年3月1日。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应当依法享受的基本劳动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该项基本权利的实现。被告海天公司未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侵犯了原告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补缴1997年10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应当缴纳的具体标准和数额以当地社保部门核定的缴纳标准为依据,按照社会保险缴费比例计算。其中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部分,原告应自行缴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是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才知道自己的社会保险存在欠缴情况,其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海天纸业印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周某甲补缴1997年10月至2006年3月期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缴纳数额以社保中心缴纳标准为依据计算)。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海天纸业印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莎莎
人民陪审员王小峰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艾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