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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XX。

甲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XX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甲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庞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XX于2011年7月9日22时30分许,在位于甲市X区的XXX期XX号楼X单元X室盗窃张某价值962元的数码相机一部及现金500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多媒体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庞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就量刑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庞XX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对其进行处罚,并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人庞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及量刑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至9日晚6时30分许,被告人庞XX在朋友张某位于甲市X区XXX期XX号楼X单元X室的家中借宿。在借宿期间被告人庞XX偷配了张某家的房门钥匙。7月9日晚22时30分许,庞XX趁张某外出之机用所配钥匙打开张某房门,将写字台抽屉内的一部X色X牌数码相机(价值962元)及现金500元盗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庞XX供述了在上述时间、地点,他盗窃庞XX相机和现金的情况。

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7月6日,他朋友庞XX到自己家借宿,7月9日晚上6时30分许离开。后他到XX见女友,10日23时许,他回家发现家中写字台抽屉内的一部X色X数码相机及现金500元丢失。通过查看小区监控录像,发现庞XX于9日晚22时30分许曾回到他家。

3、监控录像光碟记录了被告人庞XX返回及离开张某家的情况。

4、销售发票证实了被盗相机购买时的价格;甲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对被盗相机的价值予以证实。

5、被盗现场及被盗相机照片经被告人庞XX当庭辨认确认为其作案现场及所盗物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庞XX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庞XX盗窃的事实,经本院核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庞XX前往乙市,所盗现金用于路途花销。张某于2011年7月11日12时28分电话报警,被告人庞XX得知其报警后,返回XXXX区到XX派出所投案。所盗相机已发还张某。

此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甲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当庭供述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庞XX均无异议,并足以证实庞XX具有的量刑情节,其来源、形式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XX偷配朋友住宅钥匙,趁家中无人之机,盗窃朋友现金及物品,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护。

被告人庞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其退还所盗物品,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庞X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赃物退还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石少林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经学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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