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通过XXX婚姻网站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元,通过银行卡支取x元,共计x元。现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从原告卡中支取过钱,应该是5万元整,系分两笔支取的,之后还给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系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元,2010年12月5日被告用原告存折在XX银行支取人民币x元,13日、19日用原告的银行卡支取人民币计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提交银行借记卡和银行存折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称,系原告将卡和存折交给被告,并告诉其密码,支取后三、四天后就已还给原告,但被告未提交偿还原告借款的证据。原告称,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
诉讼中,本院曾对被告予以询问,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已经偿还给原告,原告未给其出具手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庭审中,被告陈述,偿还原告借款时,没有人在场,只是之后被告将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告知了其朋友王X,对此被告同样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明确,现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人民币x元。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不能提供证据或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已经偿还上述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刘X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龙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