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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原审被告沈某甲、沈某乙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原审被告沈某甲。

原审被告沈某乙。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原审被告沈某甲、沈某乙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沈某甲、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23日,姚某某在陈某某承建沈某甲房屋“支模壳子”过程中,在拆除二楼模板时被一根支撑模板的木头歪倒砸到楼下。姚某某到固始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6月24日转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6月28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7月3日出院后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7月13日出院。经诊断,姚某某为“颈3、4椎间不稳,胸3、4椎体骨折”。姚某某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费为5467元,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费为3202.60元。2008年12月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给姚某某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陈某某无建筑工匠资质,陈某某所建房屋系沈某甲所有,不属沈某乙。陈某某在建此房支模中,每天付给人员工资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姚某某受雇于陈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沈某甲将其房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无建筑工匠资质的陈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某辩称其与姚某某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因为姚某某的工作受其监督,工资也由其按天支付,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陈某某称姚某某的残疾鉴定与事实不符且程序违法,因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陈某某称原告自身有过错,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法院不予采信。姚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对沈某乙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姚某某因伤损失为:一、医疗费8669.60元;二、护理费27天×30元/天=810元;三、营养费500元;四、车旅费1000元;五、鉴定费700元;六、误工费(至定残时止)2.5年×4454元/年=9135元;七、残疾赔偿金20年×4454元/年×20%=x元;八、精神慰抚金5000元,总计x.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陈某某赔偿姚某某各项损失x.60元,沈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00元,陈某某负担1100元,姚某某负担700元。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2008年12月31日委托天正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伤情作出鉴定,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1月8日,且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庭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在二审期间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在事发两年后鉴定为九级伤残,与此次事故无关;4、沈某乙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未认定。

姚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虽在原审中对鉴定结论提出过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并明确表明不申请重新鉴定,现又申请重新鉴定,是为拖延诉讼时间;2、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3、答辩人之所以放弃对沈某乙的诉求,是因为查清了实际房主是沈某甲,沈某乙只是替其子沈某甲照看工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2、陈某某与姚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3、沈某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姚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陈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某以其与姚某某系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但未能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证据,故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陈某某在一审庭审期间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现在二审期间又以原审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所建房屋属沈某甲所有,沈某甲将房屋部分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陈某某,故其应对陈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作为在工地帮忙的沈某甲的父亲沈某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原告姚某某放弃对沈某乙的诉求并不能减轻陈某某的赔偿责任。姚某某在从事雇工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陈某某虽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对姚某某的受伤无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以不应再对姚某某的受伤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妥,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陈某某赔偿姚某某各项损失x.60元,沈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此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诉讼费不再变动。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1300元,姚某某负担5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一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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