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
代表人贺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晓良、王某,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商洛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2009年9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镇民初字第155-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管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继续审理,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晓良、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洛运输公司诉称: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就陕x号客车签订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元。投保时,被告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2008年9月8日,该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灭失。现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商洛运输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客车经营合同书及证明一份;2、保险单1份;3、保险条款1份;4、被告拒赔证明;5、车辆照片、报废汽车技术鉴定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以上证据用于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发生事故后车辆报废而被告拒赔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烧毁属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实,被告也已履行告知义务。原告车辆属自燃,自燃属于免责条款,原告未购买自燃附加险,被告不应赔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洛汽车运输公司保险代理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未投保车辆自燃附加险;2、保险单、保险条款。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4、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条款现在仍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商洛运输公司于2007年9日2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为自己所有的陕x号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12月12日;保险金额为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第十条规定:……车辆实际价值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0.90%)……。
2008年9月8日,陕x号客车行至西兰高速路段时突然燃烧,整车被烧毁,车辆经鉴定报废。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司承保的陕x号客车于2008年9月8日载客返回商洛行至西兰高速路段时不慎发生自燃火灾事故,致整车烧毁,由于此车未保自燃火灾保险,我司不能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陕x号客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04年9月,新车购置价为2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商洛运输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法定义务就免除其责任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若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告商洛运输公司投保的车辆陕x号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烧毁、报废。被告认为该车烧毁系自燃火灾,而该车未购买自燃附加险,依据机动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火灾、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针对被告所称的免责条款,原告称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内容,被告也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称已履行告知义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对车辆火灾、自燃不承担责任,应另行购买自燃附加险,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保险单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公司应在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陕x号客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04年9月,到发生事故时已使用48个月。发生事故时,陕x号客车的实际价值为x元-(x元×48个月×0.90%)=x元。事故已造成该车全部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而原告部分诉请未得到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刘文岗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