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行初字第X号
原告鲍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公安局,住所地某县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公安局法制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施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第三人之妻),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鲍某诉被告某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鲍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鲍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公安局减半负担。
审判长沈某培
审判员沈某平
代理审判员武洪洲
书记员高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