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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a、徐a、徐b、徐c与被告诸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曹a。

原告徐b,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曹a。

原告徐c,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曹a。

四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志刚,男。

四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a,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a。

原告曹a、徐a、徐b、徐c与被告诸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诸a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a、徐a、徐b、徐c共同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诸a驾驶皖x轿车沿浦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恒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徐d相撞,致徐d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诸a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对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19,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360元、律师服务费9,000元,合计723,646元,由A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余款由诸a赔偿。

被告诸a辩称,其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徐d是无证无牌驾车,故其应承担的责任为50%。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内容,不同意按本市X镇标准确定,应按农村标准依法确定,在事故处理中,其已垫付20,000元,且曾支付拖车费及化缘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A保上海公司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各原告举证有:

1、徐d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1份,证明死者事发前在上海市居住满一年;

2、户籍资料1份共6页,证明原告主体;

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交通事故内容;

4、火化证明1份,证明徐d已火化;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

6、常a的身份证及证明各1份,证明把死者尸体从上海运回老家所产生的交通费;

7、交通费单据11张,证明死者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安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

8、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费用;

9、银行卡对账单1份,证明徐b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损失;

10、车辆信息及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被告诸a举证有:

1、社会救助通知书1份,证明其是低保人员;

2、定额发票5张、修车发票和结算清单各1份,证明其支付的拖车费、其车辆的修理费;

3、收据1份,证明其事发后因心情不安,到庙里化缘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A保上海公司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8月11日0时10分许,被告诸a驾驶皖x轿车沿浦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恒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徐d(生于1953年)相撞,致徐d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交警部门于同年9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明诸a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该违法行为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有过错。徐d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非机动车载物规定,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有过错。本起事故中,徐d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是认定本起事故责任的关键所在,经调查该事实无法查清,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徐d之死因作鉴定,结论是徐d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及多发伤。

原告曹a系徐d之妻,两人生育二子一女,即徐a、徐b、徐c,徐d之父母于早先去世。徐d的本市临时居住证由本市公安部门于2008年7月14日签发,其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

徐d于2009年8月29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殡仪馆火化。原告提供车票及证明,意图证实其方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安葬事宜发生交通费1,100元、为把死者尸体从上海运回老家产生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银行卡对账单,意图证实徐b为处理事故而产生误工损失。另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被告诸a已垫付原告20,000元。此外,诸a还支付拖车等费用。

皖x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诸a,该车在被告A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1日,责任限额总额122,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

对本案,本院认为主要存有以下争议,首先是责任承担。依公安部门的证明,虽能证实诸a、徐d在事故中均有过错,但因无法查清徐d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故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当事人对该节事实未进一步举证,而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诸a为机动车一方,徐d为非机动车一方,故本院仅以上述证明中载明的事实确定各方责任。本院认为,诸a的违法事实是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徐d的违法事实是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非机动车载物规定,从两者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上分析,诸a的行为更为直接,而徐d的行为更多的是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认定对徐d因此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由诸a承担70%,徐d自负30%。

其次,是对原告方损失金额的确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徐d去世之前已在本市临时居住满一年,故原告方要求按本市标准赔偿于法有据,对具体依据,因原告方未举证证实徐d生前的居住与收入情形,故其要求按本市X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依农村标准核定该项金额是246,480元。2、丧葬费。原告之主张未超法定标准,为19,52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要求该项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故此项金额属实,为50,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就交通费,因徐d户籍位于外省,故原告等死者亲属至本市处理相应事务发生交通费属合理,但因证据反映死者系在本市火化,故其要求租车运尸的费用因与证据不符而不能成立,该项由本院酌定1,500元;住宿费,原告未予举证,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已提供收入减少的依据,本院确定为1,500元;以上计3,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徐d与曹a的子女均已成年,故有关曹a的该项费用应为49,020元。6、律师服务费。此项由本院酌定7,000元。以上合计375,026元。

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丧葬费19,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20元,合计368,026元,限额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计入)由保险公司承担,余款258,026元及律师服务费7,000元合计265,026元由诸a承担70%即185,518.2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0元,其还应赔偿165,518.20元。至于诸a另行支付的拖车费等,因其未依法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述。

被告A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a、徐a、徐b、徐c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诸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a、徐a、徐b、徐c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合计165,518.20元;

三、驳回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8.23元(已减半收取),由各原告共同负担3,417.24元,被告诸a负担2,10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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