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
原告苏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苏某丙,男。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负责人户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丽丽,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清丰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原告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苏某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宽、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诉称,2009年6月25日,在S302省道48KM-300M处原告苏某甲的父亲苏某周驾驶“钱江”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被告刘某某停放的豫x三轮汽车相撞,致苏某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车主是被告刘某某,但原告自愿放弃让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是在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财险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称已向原告赔偿6600元。
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刘某某的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辩称,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已和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x元,朱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书写声明一份,表示放弃向财险清丰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在S302省道48KM-300M处,原告苏某甲的父亲苏某周驾驶“钱江”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被告刘某某停放的豫x三轮汽车相撞,致苏某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了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为自己的豫x三轮汽车在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受害人苏某周之子苏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受害人苏某周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后,造成了受害人受伤并死亡的结果。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刘某某的三轮汽车在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辩称,已向原告支付x元,原告苏某甲之母朱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声明,表示放弃向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对于被告提供的朱某某出具的声明,因朱某某与受害人并非夫妻关系,且从现有证据分析,该声明并未得到其他原告的授权,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故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已超过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故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已经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以上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共计应承担x元,扣除已经向原告支付的x元,仍应赔偿原告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
二、准许原告苏某甲、苏某乙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苏某甲、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负担3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凤伟
审判员郭雷奇
助理审判员聂建杰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