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霞、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三个多月,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故请求判令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李某某辨称,婚前、婚夫妻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矛盾,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09年1月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9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共同生活过程中,农忙务农,农闲外出打工,并无大的矛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存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不能因细微生活琐事,草率提出离婚。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并无大的矛盾,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雷奇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