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2月5日因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村因琐事与李XX发生争执,并将李某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X外伤性鼻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x元,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某X、李某X等人的证言、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抓获证明、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且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荣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