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因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XX,因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48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韩XX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X、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金X担任圃园公司物流部车辆调度主管的职务。2009年6月起,被告人金X利用保管该公司中国石化加油卡的职务便利,起意将卡内资金套现后占为己有。被告人金X遂至上海宝山富锦海光加油站,以支付套现金额5%-10%的好处费为诱饵,指使该加油站加油工被告人韩XX用其提供的圃园公司加油卡为过往车辆加油。被告人韩XX从过往加油车辆支付的现金中扣除好处费后,将套现资金交给被告人金X。期间,被告人韩XX又指使加油站同事曹XX、朱XX等人一起套现卡内资金。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韩XX及曹XX、朱XX等人共为被告人金X套现圃园公司加油卡内资金计人民币50,480.92元。2010年3月25日,圃园公司欲从被告人金X处收回加油卡,被告人金X担心事情败露,便往公司加油卡内存入现金人民币8326元。2010年5月24日和7月23日,被告人金X、韩XX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X、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XX、朱XX、詹X证言笔录;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圃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圃园公司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金X、韩XX的供述;辨认笔录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身为圃园公司物流部车辆调度主管,利用保管公司加油卡的职务便利,指使被告人韩XX为其套现卡内资金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韩XX帮助被告人金X套现卡内资金并从中牟利,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韩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X、韩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X、韩XX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金X、韩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玉青
书记员江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