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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世华奎,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世华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跟着被告(包工头)干泥工活,从跟着被告工作开始,即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按照被告的安排,圆满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单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7月之次年1月和2010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及车钱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及车钱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2月20日的利息)

被告张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是从事工程承包的包工头,原告朱某在被告承包工地干泥工活,原告按被告要求在其工地完成工作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x元未支付。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另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原告的一部小型铲车在其工地使用,使用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未支付,被告欠原告工资及租赁费共计x元(x元+x元),被告给原告打三张某乙条(打欠条时期分别为2011年1月16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3月23日),被告没有支付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朱某按被告张某乙的要求,为其完成施工工作,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支付工资x元;原告按约定将自己的一部小型铲车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行为已构成违约,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支付租赁费x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车辆租赁费x元的主张某乙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被告未支付工资及车辆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该主张某乙以支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朱某工资、车辆租赁费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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