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住(略)。
被告侯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女,住(略),系被告之女儿。
委托代理人侯某丙,女,住(略),系被告之女儿。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侯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侯某乙、侯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驾驶车辆沿比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十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本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616元(医疗费740元、车损426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看车费350元、误工费一个月900元)。
被告侯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是原告撞到被告车后面的。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4张计740元;3、车损鉴定报告书一份,车损为426元;4、车辆鉴定费票据一张200元;5、停车费350元;6、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侯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X组证据确认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其中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收据560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副票”三张,金额为180元,该三份证据未加盖公章,不足以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字时对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看清,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0年3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侯某甲驾驶车辆沿比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影剧院十字路口时与原告田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比干大道由南向北直行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3月20日,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双方调解,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认定被告侯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560元,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426元,因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看车费345元。3月10日,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右侧胸部软组织损失;处理意见:全休一个月,门诊药物治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根据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肇事后逃离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以查明数额560元予以确认;原告的车损以鉴定报告确认车辆损失426元确认;鉴定费200元以票据确认,看车费以票据345元确认;误工费:误工时间确定30天,原告要求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合理,予以确认,误工费为30天×30元=900元;以上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560元、车损426元、鉴定费200元、看车费345元、误工费900元)24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车损、车损鉴定费、看车费、误工费合计2431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某甲承担,为简便手续,暂从原告预交中扣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