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石油公司天冠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宋某,任站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环卫处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环卫处服务公司清运队。
上诉人南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与被上诉人南阳石油公司天冠加油站(以下简称天冠加油站)、被上诉人南阳市环卫处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被上诉人南阳市环卫处服务公司清运队(以下简称清运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环卫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周会平、被上诉人天冠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经传票传唤被上诉人服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公告传唤,清运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天冠加油站与清运队系多年业务往来关系,清运队车辆常在天冠加油站加油。2007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清运队欠天冠加油站油料款x.70元,清运队的工作人员刘杰向天冠加油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天冠加油站四月份油款x.70元。刘杰,2007年5月11日。”该欠条加盖了清运队的印章。该笔欠款至今未履行。后天冠加油站以环卫处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申请追加服务公司及清运队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另查明,服务公司系集体企业,其主管部门系环卫处,清运队系集体经营单位。2007年5月8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宛政[2007]X号文件,2008年4月15日,南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了宛编办[2008]X号文件,将南阳市环卫处进行了改制,保留了南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环卫处下属的机构、人员、财产均进行了改制,改制后,劳动服务公司及清运队工商登记虽未注销,但其人员财产均已分配给了新设立的卧龙区、高新区、宛城区三个环卫站,但在人、财、物的移交过程中,清运队的财务账簿等凭证已移交给环卫处,但环卫处对清运队所欠的债务未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清运队拖欠油料款事实清楚,理应归还该笔欠款,但根据政府改制方案,环卫处将清运队的人员、财产进行了分配处理,但对其债务未予处理。使清运队工商登记虽未注销,但实际已不复存在,天冠加油站无法向其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故作为环卫处,在改制中处理遗留的问题存在过失,现天冠加油站要求环卫处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偿还原告南阳石油公司天冠加油站货款x.70元,并自2008年8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十日至。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1元,由被告南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
环卫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认定诉讼主体错误。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7]X号文件第六条第一项规定:“针对南阳市环卫体制改革,专门成立了市环卫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环卫体制改革的决策实施和监督协调,……并对环卫体制改革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上诉人也是改制后另行组建的单位,与改制前的“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不再是同一名称、同一性质。对原环卫机构人员、财产的分配、债务处理,是由市环卫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决定、分配进行的,上诉人没有处置权。故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清运队财务账簿移交一事,不予认可,财务移交表未加盖印章也未落实是何人所为,擅自认定上诉人接管清运队财务账簿错误,即使上诉人接管了清运队财务账簿,也只是一种保管关系,不代表上诉人负有清偿的义务。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7]X号文件规定,清运队的人员及机械车辆分配处置归宛城区环卫站,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漏列南阳市环卫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宛城区环卫站,仅凭所谓的财务账簿保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天冠加油站辨称,清运队加油欠的油款都盖有章,当时环卫处也答应支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服务公司、清运队未到庭,未答辩。
二审各方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南阳市环卫处劳动服务公司和南阳市环卫处服务公司清运队的上级和主管单位,在南阳市环卫体制改革工作中,环卫处将清运队的人员、财产进行了分配处理,亦接管了清运队财务账簿,但对其债务未予处理,由此可见环卫处在改制过程中对遗留问题的处理存在过失。由于清运队工商登记虽未注销,但实际已不复存在,天冠加油站无法向其主张清偿债务,作为主管单位应对其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故环卫处作为被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应负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上诉人环卫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元,由上诉人南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