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蔡县X镇X村委会第三生产组。
代表人戚某甲,该生产组组长。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蔡金属制品厂。
第三人河南省上蔡县锅厂。
法定代表人戚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省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蔡县X镇X村委会第三生产组(以下简称代庄三组)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金属制品厂颁发上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4月13日公告向第三人上蔡金属制品厂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第三人河南省上蔡县锅厂于2010年6月10日以上蔡金属制品厂已不存在,现该宗争议地的权益人为河南省上蔡县锅厂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戚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上蔡金属制品厂经公告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省上蔡县锅厂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4月16日为第三人上蔡金属制品厂颁发了上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上蔡金属制品厂;地址:杨集镇X路南侧;用途:经营;批准使用期限:长期(50年);四至:东至:耕地;南至:废品收购站;西至:公路;北至:招待所;用地面积:1866.15平方米。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上蔡县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申报登记表;2、上政土(1997)X号文“关于征用集体土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3、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审批表;5、土地登记卡。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经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将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征占原告集体土地作出的上政土(1997)X号批复文件判决撤销,据此,原告现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2009年12月24日行政诉状;3、公告;4、上蔡县县委书记大接访工作台帐登记表;5、上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当庭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七个企业的土地使用证,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在2006年原告起诉案件时,被告已提供了七个企业的土地使用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2、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依据上政土(1997)X号文件,当时“X号文”是有效的,现在“X号文件”被撤销,不必然导致土地是原告的,且土地已征用并进行了补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河南省上蔡县锅厂述称:1、2006年1月24日开庭时被告出示了七个土地使用证,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河南省上蔡县锅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2006年1月24日开庭笔录;3、(2006)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4、上蔡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证明。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代庄三组及第三人上蔡县锅厂递交的(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对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金属制品厂进行土地登记所依据的上政土(1997)X号文“关于征用集体土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予以撤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再评议。
本院绘制的现场草图,供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庄三组和第三人上蔡金属制品厂所争议的土地位于杨集镇X路南侧。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3月20日作出上政土(1997)X号文“关于征用集体土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文件批复裁明:“杨集镇人民政府:你单位关于杨集镇废品收购站等七个乡镇企业的用地申请收悉。根据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和《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同意杨集镇废品收购站等七个乡镇企业在代庄西、上项路南选址建设,县土地局代表县人民政府将杨集镇X村委第三村X组集体耕地0.6667公顷(10亩),非耕地0.6400公顷(9.67亩)共计七宗1.3067公顷(19.67亩)土地征为国有,并分别出让给杨集镇所办以下七个乡镇企业,作为其生产经营厂、房的建设用地。一、杨集镇废品收购站:受让土地0.186公顷(2.79亩),其中耕地0.0667公顷(1亩)。出让年限50年。二、上蔡铸造厂:受让土地0.1907公顷(2.86亩),其中耕地0.1333公顷(2亩)。出让年限50年。三、上蔡机械修配厂:受让土地0.1633公顷(2.45亩),其中耕地0.1333公顷(2亩)。出让年限50年。四、上蔡锅厂招待所:受让土地0.1993公顷(2.99亩),其中耕地0.0667公顷(1亩)。出让年限50年。五、上蔡汽车配件厂:受让土地0.1907公顷(2.86亩),其中耕地0.0667公顷(1亩)。出让年限50年。六、上蔡金属制品厂:受让土地0.186公顷(2.79亩),其中耕地0.0667公顷(1亩)。出让年限50年。七、上蔡铝制品厂:受让土地0.1907公顷(2.86亩),其中耕地0.1333公顷(2亩)。出让年限50年。望有关部门按此批复要求和有关规定签订出让合同,严格办理有关手续,并监督土地受让单位按照合同的规定要求,开发经营土地。”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根据第三人上蔡金属制品厂的国有土地申报登记申请,并依据第三人上蔡金属制品厂提供的上政土(1997)X号文“关于征用集体土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对第三人上蔡金属制品厂所申请登记的土地面积进行了地籍调查、登记和审批,于1997年4月16日为第三人上蔡金属制品厂颁发了上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原告代庄三组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1997)X号文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政土(1997)X号文“关于征用集体土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2009年8月24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3月20日作出的上政土(1997)X号文“关于征用集体土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2010年1月5日原告代庄三组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金属制品厂进行土地登记所依据的上政土(1997)X号文已被撤销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金属制品厂颁发的上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依法享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河南省上蔡县锅厂当庭对原告代庄三组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河南省上蔡县锅厂当庭对原告代庄三组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代庄三组当庭对第三人河南省上蔡县锅厂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因此,第三人河南省上蔡县锅厂有权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代庄三组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上政土(1997)X号文“关于征用集体土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于1997年4月16日为第三人上蔡金属制品厂进行了土地登记并为其颁发了上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批文已于2009年8月24日经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故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金属制品厂进行土地登记和颁发的上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已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4月16日为第三人上蔡金属制品厂颁发的上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杨贺炜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