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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樊某某及长葛市石固镇朝阳村民委员会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万钦,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该村村主任。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樊某某及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提出再审申请,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后,作出(2007)长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后作出(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此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9月24日,原告樊某某以自己所办的长葛市X镇长城麻纺织厂的名义与黑龙江某公司签订麻布购销合同。9月30日,樊某某又与张某甲所在的长葛市朝阳成达麻纺织厂签订麻布购销合同一份。10月13日,应长葛市成达麻纺织厂的要求,樊某某交给该厂金额为1万元的存单2份,该厂向原告出具收到条1份。1997年9月17日樊某某又与朝阳成达麻纺织厂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长葛市朝阳成达麻纺织厂为甲方,长葛市X镇长城麻纺织厂为乙方。1、甲方供给乙方麻布x片,规格为1.14×1.3m/片,重量465克,单价为3.4元/片,总金额为x元;2、乙方在甲方厂内验收货物,甲方负责短途上站费用;3、乙方付给甲方定期存折2份,共2万元,做为货款抵押;4、甲方及时发货,乙方自发货之日起40天内货款付清;5、若乙方在40天内不付清货款,定期存折可做抵押,贷款、贷款利息由乙方承担;6、另外,麻布265件做抵押,抵押金额为x元整,麻布在合同期内甲方按常规方法为乙方保管,在发货40天后,乙方不付清货款,甲方可按x元金额处理麻布;7、在合同期内甲方不得任意动用乙方财物,若动用麻布按x元赔款乙方,存款按3年定期利率核算总金额x元;8、如以上合同与本协议不符或冲突者,一律按本协议处理。合同期为1997年10月17日至1997年11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65件麻布运至长葛市朝阳成达麻纺织厂作抵押,该厂没有依合同供货给原告,后该厂将原告抵押的存折上的存款取出,将质押的麻布265件变卖。

另查明:长葛市朝阳成达麻纺织厂工商登记性质为集体企业,隶属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注册资金由长葛市X村委会拨付,投入人民币10万元,2002年9月,该厂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认为:1997年10月17日长葛市X镇长城麻纺织厂与长葛市朝阳成达麻纺厂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收原告存折和麻布作质押的是长葛市朝阳成达麻织厂,对存折和麻布进行处理的也是该厂,被告张某甲作为该厂法定代表人处理质押物,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张某甲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长葛市朝阳成达麻纺织厂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管理机关对它进行的行政处罚,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村委会存在注册资金不实,处理、转移该厂财产等情形,因此,原告要求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返还,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该村民委员会作为企业的开办者,在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清算主体,负有清算之责,应在一定期限内对该厂的财产进行清算,以清算财产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某甲开庭时拒不到庭,依法按撤回反诉处理,据此,该院判决如下:一、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成立清算组织,并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对长葛市朝阳成达麻纺织厂的财产清算完毕,以清算财产赔偿原告质押存折本息x元,赔偿质押麻布损失x元及违约金x元(自1997年11月1日至1999年2月15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1999年2月16日至1999年6月9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1999年6月10日至2005年7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张某甲的反诉按撤诉处理;四、本案诉讼费3830元,实支费1100元由被告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反诉费200元,实支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长葛市成达麻纺织厂系被申请人张某甲个人出资所办,属名集体实私营企业,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未向该企业注入资金,但在该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提供了注入资金10万元的虚假资金证明。其它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长葛市朝阳成达麻纺织厂和长葛市X镇长城麻纺织厂所签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且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长葛市朝阳麻纺织厂在收到原告抵押物后,应依协议约定供给原告麻布。长葛市朝阳成达麻纺织厂没有依照协议履行,并将抵押物处理,其应承担违约责任。长葛市朝阳成达麻纺织厂工商登记为集体企业,隶属申请人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该企业系由被申请人张某甲个人出资所办,该企业属名集体实私营企业,申请人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未向该企业注入资金,但在该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提供了虚假资金证明,故被申请人张某甲作为企业业主,不仅是权利的享有者,也是义务的承受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樊某某要求张某甲承担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作为长葛市成达麻纺织厂的开办单位,在未向该企业注入资金的情况下,提供虚假资金的证明,故其在被申请人张某甲作为债务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申请人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亦应在提供虚假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中被申请人张某甲反诉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主张权利的放弃,原审依法按撤回起诉处理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张某甲在原判生效后,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5)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和第三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张某甲的反诉按撤诉处理”。二、撤销本院(2005)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成立清算组织,并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对长葛市朝阳成达麻纺织厂的财产清算完毕,以清算财产赔偿原告质押存折本息x元,赔偿质押麻布损失x元及违约金x元(自1997年11月1日至1999年2月15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1999年2月16日至1999年6月19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1999年6月10日至2005年7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x元。三、被申请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申请人樊某某质押存折本息x元,赔偿质押麻布损失x元及违约金x元(自1997年11月1日至1999年2月15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1999年2月16日至1999年6月9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1999年6月10日至2005年7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后另算),共计x元”。申请人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10万元之内承担补充责任。本案诉讼费3830元,实支费1100元,反诉费200元,实支费100元均由被申请人张某甲承担。

原审法院再审后,张某甲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再审时不让上诉人提供证据,举证权利被剥夺,再审对反诉按撤诉处理显属不当。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偿付樊某某质押存折本息款,及赔偿质押麻布损失和违约金的义务。张某甲仅是成达麻纺织厂的法定代表人,基于该厂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尚未清算、注销的事实,张某甲仅应承担对该厂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为限承担偿付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及原审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中张某甲反诉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按撤回反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时张某甲在原判生效后,并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审中张某甲反诉按撤诉处理,但其诉权并未丧失。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张某甲将樊某某的抵押物变卖,二万元存折取走的事实清楚,长葛市朝阳成达麻纺织厂系张某甲个人出资所办,朝阳村民委员会并未向该企业注入资金,故张某甲作为该企业的出资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83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对反诉进行审理,认定事实不清。张某甲已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判决让张某甲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张某甲仅是朝阳成达麻纺织厂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张某甲仅应承担成立清算组织以清算财产为限承担偿付责任,原判对赔偿金损失及违约金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及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甲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其反诉请求原审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张某甲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由于其违约行为给被申请人樊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及本院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王保垠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胡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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