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又名白X)。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嵩县金水湾项目部。住所地:嵩县X路。
负责人白某,项目部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白某。
上诉人王xx、白某、汝阳县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嵩县金水湾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郭xx、原审被告白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某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白某、汝阳县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嵩县金水湾项目部负责人王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牛xx、崔胜利,被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海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份,王xx、白某、郭xx、孙某某等人合伙出资购得嵩县X路一宗土地,成立汝阳县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嵩县金水湾项目部,进行商品房开发。郭xx由袁兴安介绍出面组织100万元,其中有白某20万元。由于当时不某经济形势造成的影响及合伙人之间出现矛盾,同年6月29日,合伙人召开会议形成决议:该宗土地交由王xx、白某合伙开发经营,其它合伙人不某参与管理。其它合伙人投资的份额及投资额90%的红利,由王xx、白某分批分期予以退还,由汝阳县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做担保等。同年7月1日,王xx、白某分别与退伙股东签订了协议书。本案协议书第一页乙方的“郭xx”由白某代写,第二页乙方代表“郭xx”为郭xx本人签名、按印。庭审中,被告对郭xx签名按印不某认可,但放弃司法鉴定。双方协议约定:王xx、白某保证在2008年12月31日前按乙方投资额的50%返还郭xx,同时支付一半红利36万元(45万中有白某9万元),剩余一半出资及红利于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方分五次付原告80万元,即2009年1月21日付l0万元;2009年1月27日付10万元;2009年8月6日付l0万元;2010年2月11日付40万元;2010年7月6日付l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王xx、白某支付约定红利72万元及利息x元,其中本金利息x元(从约定给付日算至实际偿还日按1%计息),红利利息x元(从约定给付日算至开庭日按1%计息),放弃对白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xx与被告王xx、白某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内某,为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虽然原告无参与商议,但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字认可,因此,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内某不某反法律规定。原告投资在嵩县金水湾项目部80万元的事实,由加盖嵩县金水湾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王xx私章的收据予以印证,上述协议书在合同主体、内某、形式方面都合法。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某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某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xx、白某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投资本金及红利,应承担迟延支付股份本金利息x元的违约责任,并应继续履行支付原告红利72万元的合同义务。原告投资在嵩县金水湾项目部,该项目部由王xx、白某合伙开发,因此,原告要求嵩县金水湾项目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红利是基于股份本金产生的利益,红利利息属复利性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出借人不某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此,原告要求红利利息x元的请求不某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x、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付原告郭xx红利72万元。二、被告王xx、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付原告郭xx本金利息x元。三、被告汝阳县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嵩县金水湾项目部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郭xx承担2900元,被告王xx、白某承担l800元。
上诉人王xx、白某诉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7月1日所签的《协议书》有效,应当予以履行,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某。1、原审中,上诉人已举出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来就没有当过嵩县金水湾项目部的合伙人(股东),真正的合伙人是袁兴安,而非郭xx。而《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应是上诉人与有合伙人身份的出资人所签,被上诉人不某于合伙人,就无权享受合伙人的权利。因此,该《协议书》的乙方主体不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某在《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上诉人就没有必要向被上诉人履行红利、利息的给付义务。退一步讲,就算被上诉人是出资人,其最多享受的权利不某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2、一审判决忽视了《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当时签订《协议书》的背景是在个别投资人为满足私利,多次寻衅滋事,无理干扰下,房产开发已无法正常进行,上诉人为了合伙人利益,为了不某合伙人的投资血本无归,为了保障房产开发的顺利进行,众望所归,在其违背真实意思,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所签。最重要的是《协议书》签订前,袁兴安等合伙人一再要求只要本金,不某利息退股,可事隔一天,却签订了利息、红利90%的《协议书》,反差如此之大,一审法院对此不某高度重视。因此,该《协议书》的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应当认定该《协议书》无效,不某履行,但一审判决对此却避而不某。3、《协议书》内某不某平、不某、不某理,盲目随意性大,没有进行详细测算,过早盲目约定利息及分红比例,且比例明显过高,没有考虑履行中的风险和不某抗力因素,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在履行中,也的确出现了汶川大地震、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周边邻居肆意干扰等影响房产开发、销售的因素,《协议书》中过高的利息及分红比例根本无法达到,具有这种不某平、不某、不某理内某的《协议书》,怎么能强行判令上诉人履行呢4、《协议书》的签订侵犯了全体合伙人的权利。被上诉人不某有合伙人身份,被上诉人从未参加过合伙人会议,大部分合伙人根本就不某识他,被上诉人享有的利息、红利分成为90%,从未经全体合伙人讨论通过,他怎么能享有合伙人的权利呢他的分成90%,将直接减少全体合伙的利润分成。因此,该《协议书》的签订违反了关于合伙的法律规定,该《协议书》更应无效,判决不某履行。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2010年8月20日上诉人与杨团光、李国锋、胡转献等出资人签订的新《协议书》,为什么在判决书中不某示这些新《协议书》代表了除被上诉人和孙某某以外的全体出资人的意愿,站到公平、公正、客观、合理的前提下,对原利息、红利比例过高的《协议书》予以解除,将利息、红利比例从90%降至50%,符合上诉人及全体出资人的意愿。但一审判决书中却只字未提。另外,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那么多的证据(7张收据及汇款凭证、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12页、周汝燕、杨团光的当庭证词等),哪些采信、哪些不某信,为什么在判决书中均不某论证和显示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按1%计息支付利息x元,于法无据。其一,《协议书》中的90%已包括利息及红利,而判决书中却错误地只认定红利为90%,与《协议书》不某,自相矛盾。其二,判决书中按1%计息,是月息年息还是日息没有明确显示。其三,判决1%计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关于计息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某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利率。其四,《协议书》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90%已包括利息及红利,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逾期利息,在2010年7月6日最后一次付款中也未提到逾期利息,既使是算利息,也应在主张利息之日起算,一审怎能判决从约定给付日算起呢请求:1、依法撤销(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xx辩称,1、一审已查明的由上诉人出具的收款单据明确注明交款人为被上诉人;经过一审质证的退伙《协议书》也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于法有据,无可非议。2、上诉人称,真正的合伙人应为袁兴安而非郭xx,显属主观臆断。至于说袁兴安曾经参加过合伙人会议,那是因为被上诉人有事不某参加,委托袁兴安去代被上诉人参加的,包括后来退款时,由袁代收,袁在收据中也明确载明其为经手人,而不某收款人。说袁兴安是真正的合伙人与事实不某。3、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履行。上诉人称没有进行详细测算,过早盲目约定利息及分红比例等,与客观事实不某。当初合伙人是以极低的价款拍得建房用地。作为一个从事房产开发的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当时是以226万元拍得用地x.7平方米,目前已建成6万多平方米,以每平方米平均价1300元,按照原告一审陈述的每平方米成本600多元,可获利3000余万元。上诉人正是感到了项目有暴利可图,才千方百计排挤,迫使其他多数合伙人退伙。退一步讲,既便是在后来的开发中,客观的利润没有达到预期目的,那么,这在市场经济中也是正常的,主种经营中的风险,也不某该转嫁到已退伙的被上诉人身上。上诉人借故推托履行合同义务,只能证明其缺失诚实守信的作人原则。4、上诉人称,在2010年8月20日又与其他合伙人重新签订的协议,符合上诉人及其他出资人的意愿,更是无稽之谈。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是2008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诉人与别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后又签的所谓协议,与本案无关。这种自欺其人的表现,若被法院采信,那才叫不某常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王xx、白某、郭xx等人合伙出资购得嵩县X路一宗土地,成立汝阳县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嵩县金水湾项目部,进行商品房开发。郭xx投资在嵩县金水湾项目部80万元,由加盖嵩县金水湾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王xx私章的收据予以证明。经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郭xx退出经营,由王xx、白某返还郭xx投资款、利息及红利。该约定是对郭xx退伙时入伙份额价值的确认及相关权利义务的处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某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王xx、白某诉称合伙人是袁兴安,并非是郭xx。但2008年4月4日加盖有项目部公章和王xx私章的收据,收到的是郭x万元(其中白某20万元),2008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乙方中的郭xx名字,为白某书写,是上诉人王xx、白某对郭xx身份的确认。因此,郭xx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某。上诉人王xx、白某另诉称,2008年7月1日所签的协议是在违背真实意思、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所签,内某不某平、不某、不某理等,证据不某,理由不某分,本院不某支持。庭审中王xx、白某提交的2010年8月20日与其他人所签协议,约定利息及红利由90%变更为50%,是与其他人之间的合意,不某约束、对抗2008年7月1日与郭xx签订的协议。王xx、白某未按协议约定给付约定的相关款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某,且该协议是郭xx与王xx、白某所签,原审按照1%的利息计算违约责任,及判决由汝阳县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嵩县金水湾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xx、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72万元本金计算,支付给郭xx利息(自2010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三、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四、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王xx、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