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惠城律师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银灰色奥迪Q5越野汽车沿紫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路交叉口往北约10米处时,与行人被害人张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肇事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张x系颅脑损伤并失血休克死亡。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
2010年7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x亲属张岐生、谢巧官、彭們与被告人杨某某关于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张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中于2010年11月29日支付39万元,剩余11万元由被害人张x亲属张岐生、谢巧官、彭們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害人张x亲属张岐生、谢巧官、彭們于当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谅解书,显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010年9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害人张x亲属张岐生、谢巧官、彭們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前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被害人张x亲属张岐生、谢巧官、彭們赔偿款x元,被害人张x亲属张岐生、谢巧官、彭們自愿放弃赔偿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张xx、夏xx、司xx、张xx、杨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解笔录、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李某林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