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仲群,(略)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彩文,(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与被告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世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仲群(特别授权),被告黎某其委托代理人杨彩文(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黎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诚谏镇沿X202县道往大业方向行驶至3KM处将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错误,因为被告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且超速行驶,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到(略)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脾破裂出血并低血容量性休克;2、左胫排骨粉粹性骨折;3、全身某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肠粘连。原告住院39天后由于没钱缴交医药费,在没有治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25元,其中医疗费x.45元,误工费4730.6元,住院伙食费1960元,护理费3428.6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90.6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待原告定残后再增加。由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按有关规定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因此,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费用。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某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事故的责任等情况。
3、桂x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被告的桂x车二轮摩托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4、原告受伤入院记录复印件三页,用以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检查机伤情诊断。
5、原告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及伤情诊断。
6、原告CR检查报告单及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二页,用以证明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脾脏改变、脾裂伤。
7、原告手术记录复印件一页,原告脾切除手术有关情况。
8、原告病理报告及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二页,用以证明原告脾切除手术有关情况。
9、原告出院记录复印件二页,用以证明原告入院时间及住院39天出院伤情诊断等情况。
10、原告住院证明书及后续治疗费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原告入院及出院时间、伤情诊断再须后续治疗费5000元。
11、原告住院收据复印件一页,原告住院治疗花的医疗费x.45元。
12、原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四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用药及医疗费用情况。
被告黎某辩称,被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也造成伤害并住院治疗,共造成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元,从(略)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的损伤完全是因为原告的过错造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某、驾驶证复印件二页,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即原告没有按照交通法规规定横穿马路造成,及双方的责任。
3、苍梧中医院病历等复印件六页,用以证明被告医药费用及误工时间。
4、广东省中山市博艺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误工费计算标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证据12,被告认为应有很多医疗费用是不必要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并与本案无关,因此不同意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对没有异议的证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证据有涂改迹象,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为其他证据的补充,且和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并不矛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所要证明的事实因原告在本案也没有提起反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黎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诚谏镇沿X202县道往大业方向行驶至3KM处将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黄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到(略)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脾破裂出血并低血容量性休克;2、左胫排骨粉粹性骨折;3、全身某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肠粘连。原告住院39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x.45元。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医药费用。2011年2月1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黎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驾车与原告黄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虽然原告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反,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x.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9天计算应为39天×40元/天=1560元;3、误工费,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10天和出院后休息60天,没有明确的医嘱和确切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为39天×43.4元/天=1692.6元;4、护理费与上述第3项同理应为39天×43.4元/天=1692.6元;5、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适当支持300元;6、交通费按原告住所地诚谏镇X村至(略)人民医院的距离,本院适当支持200元;7、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医院的证明也没有其他相关合法机构证明,为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案起诉。上述1—6项合计人民币x.6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无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取得保险赔偿,对此,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对原告在本案提出的合理合法部份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x元(小数点后省略)。对被告认为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住院和该起交通事故应是原告的过错引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没有明确提起反诉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黄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缓交),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00元,被告黎某负担400元。
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略)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帐号:(略))转给权利人。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世志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