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宁乡县菁华铺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亿民,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乡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菁华铺乡企业办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菁华铺乡司法所所长,住(略)。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8日,唐某与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企业产权买断合同》,唐某以x元购买了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所属的菁华铺乡四砖厂的产权。双方按合同约定办理交接手续后,因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没有偿还该砖厂原有的债务(合同约定原有债务归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负责),债权人纷纷到砖厂阻工闹事,导致唐某不能正常生产。在这种情况下,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领导出面与唐某协商,由唐某先拿出资金为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偿还原有债务,再由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偿还给唐某。近几年来,唐某为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垫付40万余元资金用于还债,2003年10月10日双方结算时,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欠唐某x.06元,2007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结算,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欠唐某x.67元,减去2003年10月唐某已向法院起诉的本息金额x元和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30日偿还5000元,2009年10月30日偿还x元外,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目前尚欠唐某x.67元。故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立即偿还唐某本金x.67元,支付利息x.22元。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与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唐某代为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偿还原菁华铺乡四砖厂拍卖前所负债务应由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偿还给唐某。唐某要求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偿还欠款本金x.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唐某要求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支付所欠款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且唐某对代偿债务时间及实际支付债权人利息无证据证实,故对前段利息不予支持,但对唐某因垫付资金而造成的后段利息损失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应予适当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唐某欠款本金x.67元;二、由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给唐某;三、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65元,由唐某负担1855元,由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3710元。

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唐某代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偿还债务是向信用社贷的款,向信用社贷款是要支付利息的,从利息清单中计算利息大于10万元,这些利息当然应由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判令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支付唐某利息x.22元。

被上诉人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唐某的确代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偿还了集体债务34余万元,只是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无财力负担此笔债务,才欠到如今。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现对外所欠债务有1900余万元,财力有限,对所有企业和个人的欠款在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只能不付利息,逐年还清本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唐某与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唐某代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偿还原菁华铺乡四砖厂拍卖前所负债务应由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偿还给唐某,对此,上诉人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唐某上诉称向信用社贷款偿还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的债务支付的利息,这些利息当然应由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请求判令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支付唐某利息x.22元的请求,因唐某与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即没有约定从何时起支付利息,又没有约定按什么利率支付利息,故对上诉人唐某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从唐某起诉主张权利时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565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刘霞

审判员蔡旭辉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