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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x,男,2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2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2011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被害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代检察员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同村王xx酒后在博爱县X镇X村张x的煤场内,因让烟发生争执,被人拦开。被告人王某回家后带一把菜刀到月山火车站前找到王xx,用菜刀将王xx头部、面部、左胳膊砍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头部锐器创口长度大于8.0cm,面部单个创口长度大于3.5cm,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治伤,王xx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6433.15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王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害人王xx及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乔xx、王x、王xx、王xx、乔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爱县公安局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王xx发生矛盾后,持刀故意伤害王xx身体,致王xx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王xx系邻居和朋友关系,被告人王某又积极赔偿王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王xx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可不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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