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33岁,汉。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彩,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原告石某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滕志宏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09年3月24日8时许,原告在胡同内行走,当走到被告家门口时,被告突然拽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拽倒在地,用推跪在原告身上,用砖头朝原告脸部、胳膊及腿部乱砸,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9916.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虽然发生过争吵,但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已提出行政复议,原告所诉的事实尚未确定。原告医疗所发生的费用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临颍县X乡X村白某自然村X村民,两家因宅基地问题曾发生过纠纷。2009年3月24日早上,原告到被告家拔被告家的树苗,被告遂与原告发生打斗,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自2009年3月24日至4月1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16.74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09年4月14日,临颍县公安局作出临公(大)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不服决定书,于2009年6月3日向临颍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本案中止诉讼;县政府维持了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0)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可以确定李某某殴打石某这一事实,李某某应对石某所受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本案事情的起因是因为石某先到李某某家拔李某某家的树苗才引起的这种后果,石某有过错在先,应对自己所受伤害这一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该判决撤销了(2010)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变更临颍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大)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为对李某某罚款五百元。后本案恢复诉讼。
另查明:原告所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66.74元(包括鉴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9天计算,计2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9天计算,计90元;误工费计算方式为x元/年÷365天×9天,计394.2元;护理费同误工费;交通费900元,但没有证据;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病例、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已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石某所受伤害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同时确认:“本案事情的起因是因为石某先到李某某家拔李某某家的树苗才引起的这种后果,石某有过错在先,应对自己所受伤害这一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石某基于自身的过错,应对自身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医疗费票据显示花费为2716.74元,本院对医疗费票据金额予以认定;但鉴定费是公安机关处理行政问题的花费,与本案民事诉讼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受伤时已经64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时已经64岁,住院时需要护理,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270元;交通费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石某有过错在先,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石某各项损失2008元〔(医疗费271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270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各项损失2008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50元,原告石某承担12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