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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陈雷,河南高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53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用在国外打工辛苦赚的钱买下了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的房屋。1999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在金水区法院经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认为财产已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分割完毕。原告曾是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的医生,该房系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的房改房,坐落在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家属院里。买房时被告自愿把房子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该房屋的房产证署名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本人,原告本人个人产权比例为百分之百。但是离婚后被告一直不肯从该房中搬走。2007年原告又要求被告从该房中搬走,被告让原告支付一定的补偿。2007年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支付被告8万元人民币,被告从该房搬走,从此与该房再无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钱款后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房款捌万元整,以后与研究院房再无关系”、署名为“刘某某”、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9日”的手续。2010年,原告想把此房卖掉,在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相关手续中有被告的名字,如果原告要办理过户手续必须经被告在房管局签字同意。由于该房现已归原告所有,但是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签字协助手续。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婚内所买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的房屋是原告单位的房改房。1997年由原告提出申请,被告出具了被告单位的无房证明。经原告单位审核批准,1998年领取钥匙住进此房。按照当时政策,付款是按照夫妻双方的工龄和其他条件来折算的,所以被告认为此房的产权是夫妻双方共有的,产权比例也是原、被告各有一半。原告在起诉状中说买房时被告自愿把房子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对此不认可。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口头认定,原告不向被告要钱,儿子归被告抚养,房子归被告。两人达成协议后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每月给被告300元儿子的抚养费。离婚后原告离开家,被告始终在此房中居住。2001年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儿子离开被告到美国随原告定居,原告曾经承诺儿子到达原告身边后,儿子的抚养费、给儿子办理出国时的费用一同寄回。原告在儿子到她身边后还认同房子归被告所有。当被告向原告讨要儿子的费用时,原告还拿此房说事,基于多种原因被告也没向原告讲要钱之事。2007年春天,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哭诉,并通过儿子告知被告,原告得子宫癌及想回国住一段的愿望。同时原告不承认房子已归被告,说要要回房子。因为没有法律上的认证和其它原因,被告只能与原告讲条件,当初原告认定房子是双方共有的,可买房子的钱是她在国外挣的,只愿付给本人3万元人民币。本人不同意,要原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并提出离婚时原告没有给被告钱,且原告一直在国外挣钱,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很少给钱。离婚后,儿子的抚养费,给儿子办理出国所付的费用原告一分没给,被告已享受过房改房的待遇,失去了在本单位要集资房的权利。最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认同把房子留给儿子,被告三日内离开此房,三天后把钥匙交给原告三姐,由其三姐看房后支付给被告8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被告按照双方承诺,三日内拿着自己的衣服、被褥净身离开此房。三日后被告打电话找原告三姐交钥匙,始终找不到其三姐,数日后其三姐告知原告正在外地旅游,过些日子才能回郑州,在等待期间,儿子突然从美国回来,要求被告交出钥匙,称房子已经归儿子了,原告马上就要回来治病不能再等了。儿子与被告争吵,后在家人和亲朋的开导下,儿子承认此事完全是由原告所逼。儿子讨要钥匙不成,原告又主动打电话给被告,后在家人的劝说下,被告交出了房子钥匙拿回了8万元人民币。原告支付给被告的8万元人民币,是在双方互有承诺,被告离开此房原告给被告的一种补偿,并不是财产的分配。被告拒绝为原告签字的理由是原告多次欺骗被告。在2007年解决此房纠纷的过程中,双方认可此房以后留给儿子。在2010年11月3日原告的哥哥李永康找被告商谈中,被告认可原告按照双方承诺,把房子直接过户到儿子名下,原告可以再卖房子给儿子治病,可原告现在却要求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不同意。被告所写“收到王某房款捌万元整,以后与研究院再无关系”是当被告把房子钥匙交给原告三姐后,原告的三姐让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思写下此句话,被告按照原告的话写下了此句话。被告认为该房是留给儿子的。现在,原告要求房子归原告所有,此句话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对此房进行认定,该房全部产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退还2007年原告支付的8万元人民币,并支付2万元补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199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的婚姻状况及财产分割状况。

证据2、第x号房产证,证明房屋所有权是原告,个人产权比例为百分之百,批准售房单位为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

证据3、被告刘某某书写的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房款捌万元整,以后与研究院再无关系”的收据,证明本案诉讼的房屋已经过原、被告分割,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

证据4、当初购房时原告从柬埔寨给被告邮寄购房款的银行汇款单据共计x美元,证明当初购房时原告在国外打工积攒的资金,印证双方口头约定房子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见到过房产证。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给被告寄钱的事属实,但具体寄了多少钱被告记不清楚了。购房款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装修房子是用原告寄给被告的钱。其中有x美元原告寄给被告后又取走了7000美元,只留给被告3000美元,用于给孩子办理出国手续。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199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婚生子刘某远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负担抚育费300元,自1999年10月起至刘某远年满18周岁止;财产已由原、被告自行分割完毕。

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该房系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的房改房。2003年4月,该房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2007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房款人民币捌万元整。以后与研究院房再无关系。刘某某。2007.10.29”。

原、被告离婚后,争议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2003年,原告给付被告8万元后,被告从该房屋中搬出。原告另提供汇款单证明其在国外期间给被告汇款,被告认可部分汇款。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的房屋系单位的房改房,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在离婚后取得房产证,显示所有权人为原告。在2003年,原告又给付被告x元,被告在收到条上注明了以后与该房再无关系,可认定被告认可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至于被告辩称其所说的双方约定及房子应归儿子所有的辩称,因被告未举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的证据可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华

审判员白刘某

审判员李莉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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