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住所地:渑池县城关西关菜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乙、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元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找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驾驶豫x号出租轿车自西向东行至渑池县X村路口处,与原告石某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相撞,造成我的车辆损坏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划分,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我后经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起诉法院后经一审作出判决进行赔偿,但对二次手术费用确定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现我已做了二次手术,故再次请求被告赔偿我二次手术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共1.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的医疗费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他的费用已经赔偿过了,我方不应再承担了。
被告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关保山,该车挂靠于被告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009年6月1日由车主关保山将该车租给被告张某乙和(案外人)上官红伟经营,二人每月向关保山交租金3000元,二人并约定在合伙经营期间的费用和发生事故各自负责。2009年7月25日,被告张某乙驾驶该车自西向东行至渑池县X村路口处,与原告石某驾驶的无号牌宗申两轮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渑池县中医院和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伤情经两次鉴定确定为下肢行走无力,肌力IV级属七级伤残。后原告石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某乙、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关保山赔偿各项损失共40万元,经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x元;被告张某乙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某、误某等费用x.2元。被告渑池有到吉利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用确定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2011年3月7日原告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作了二次手术,2011年3月15日出院,现原告起诉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1.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在租用关保山的豫x号出租车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石某受伤并致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已经本院作出处理,对原告石某起诉请求赔偿二次手术的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某,因在上次判决中,已对原告石某的伤残赔偿八年,故本次对误某损失不再赔偿,被告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公司系该肇事车的名义车主,对该车安全教育管理不够,对该事故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代理人辩称,除了医疗费应赔偿外,不应承担护某和住院生活补助费及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确认原告石某的二次手术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675.11元;护某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去洛阳作手术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共计6795.11元,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张某乙承担70%为4756.75元,被告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4756.57元。被告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石某负担7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5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