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门诊部。
法定代表人翁Ⅹ,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Ⅹ。
委托代理人武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Ⅹ。
委托代理人甲。
上诉人某某门诊部因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X月,张Ⅹ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X月,我被朋友告知,某某门诊部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擅自在其宣传刊物中使用了我的照片作为介绍人流手术的文章配图。我认为,某某门诊部的上述行为,直接侵犯了我的肖像权、名誉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某某门诊部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我经济损失4万元,精神损失3万元,交通费、通讯费等合理支出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某门诊部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健康之友》杂志不是我门诊部制作,且没有刊号等能够证明该杂志是我门诊部制作;二、张Ⅹ本人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我门诊部无法核实《健康之友》上的照片是否为张Ⅹ本人;三、张Ⅹ仅出示一本杂志,且张Ⅹ并无证据证明《健康之友》杂志的实际发行量。综上所述,张Ⅹ仅依靠一本非法发行的杂志而认定我门诊部实施了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Ⅹ,艺名张某某,系我国国内青年演员、歌某、模特;某某门诊部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2011年X月,《健康之友》第4期第4页中使用了一张长约17.5厘米、宽约13厘米的人物照片作为《爱情意外之痛如何缝补暗伤》一文的配图,该文以介绍某某门诊部妇科人工流产手术为主要内容。
原审庭审中,就《健康之友》杂志第4期第4页中所使用照片是否为张Ⅹ本人照片,张Ⅹ向法院提交了以其艺名“张某某”为关键词的百度图库搜索结果打印件,证明被使用照片系百度图库“张某某”名下第256张照片,某某门诊部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否为张Ⅹ本人;就某某门诊部是否为《健康之友》杂志主办单位,张Ⅹ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第4期《健康之友》杂志原件,某某门诊部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表示其门诊部并未制作发行该杂志。另,某某门诊部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其对于《健康之友》杂志所介绍医院的名称、联系方式、联系地某与其名称、联系方式、地某的一致性表示认可;张Ⅹ亦未就其所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等支出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百度图库搜索结果打印件、2011年第4期《健康之友》杂志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公民依法享有肖像权、名誉权;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可以证实,《健康之友》杂志系以对外进行诊疗业务宣传为内容的刊物,其在2011年第4期第4页中未经张Ⅹ授权而使用了张Ⅹ本人的照片作为《爱情意外之痛如何缝补暗伤》一文配图,该文以介绍人工流产手术为主要内容,故此一行为在侵犯了张Ⅹ肖像权的同时已然在一定程度上使张Ⅹ的社会评价遭受不良影响,《健康之友》杂志的主办人应对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虽某某门诊部在庭审中表示并未制作发行《健康之友》杂志,然而《健康之友》杂志封面页有“某某门诊部”字样,本刊声明处载明“本刊某某医院内部资料”,内页中有完整的某某门诊部名称、联系电话、地某、医疗资质等具体信息,全刊以宣传某某门诊部诊疗业务为主要内容;且原审庭审中,某某门诊部亦对《健康之友》杂志所介绍的医院名称、联系方式、联系地某与其名称、联系方式、地某的一致性表示认可;故法院足以据此认定某某门诊部系《健康之友》杂志的主办人,其应就《健康之友》杂志侵犯张Ⅹ肖像权、名誉权一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张Ⅹ诉请要求某某门诊部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某体数额,法院将依据某某门诊部的过错程度、行为所造成损害结果、相应的侵权范围等具体情况综合予以判断。至于某开赔礼道歉的具体形式,法院亦将依法予以确定。另,张Ⅹ诉请要求某某门诊部赔偿交通费、通讯费等损失一节,由于某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某门诊部向张Ⅹ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许可;如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市发行报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某某门诊部承担;二、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某门诊部赔偿张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给付张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万元。三、驳回张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某某门诊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某门诊部并未制作《健康之友》杂志,且没有刊号或书号能够证明该杂志是某某门诊部制作,该杂志是非法印制,因此该杂志是否侵犯了张Ⅹ的肖像权、名誉权与某某门诊部无关,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Ⅹ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Ⅹ不同意某某门诊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在本院审理期间,某某门诊部提交四张照片打印件,证明该门诊部的联系方式是对外公布的,其他人可以随意取得该门诊部的联系方式,故根据该杂志中内容并不能认定该杂志是某某门诊部制作的。张Ⅹ认为某某门诊部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不属于某审新证据,故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健康之友》杂志封面页有“某某门诊部”字样,刊内首页“本刊声明”中载明“本刊某某医院内部资料”,刊内其他醒目位置多次出现某某门诊部的名称、联系电话、地某、乘车路线、医疗资质、执业许可证编号等完整、详细的信息。而且,该杂志全刊以宣传某某门诊部诊疗业务为主要内容,由此产生的广告宣传效果也理应由某某门诊部所取得。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某某门诊部系《健康之友》杂志的主办人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某某门诊部向本院提交的照片打印件,能反映出该门诊部对外公开过联系电话,但他人仅知晓该门诊部的联系电话是无法制作出如此翔实的“内部资料”的,故该照片打印件不能证明某某门诊部并非《健康之友》杂志的主办人,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采纳某某门诊部的上诉理由。因此,某某门诊部作为主办人,应就《健康之友》杂志侵犯张Ⅹ肖像权、名誉权一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某门诊部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三元,由某某门诊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六元,由某某门诊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张琦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薷芯
书记员丁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