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在审理本案时,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我院于2010年7月20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蔚、代理检察员崔郑维,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独自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建业步行街,到茵佳妮服装店内,将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500元现金盗走;后到宝贝双星服饰店内,将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100元现金盗走;最后到亲子园服装店内,将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2508元现金盗走。
综上,被告人聂某某实施盗窃三次,盗窃现金3108元,被盗款均未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XX、冯XX、王X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31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赵凌青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