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石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社信贷员。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诉被告刘某乙、闫某某、刘某丙、禄某某、李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被告刘某乙于2006年7月4日从我社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07年7月4日,月利率为9.2625‰,按季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01‰计收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闫某某、刘某丙、禄某某、李某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止2009年5月20日,被告刘某乙尚欠我社本金200万元,利息x元。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乙依法偿还所欠我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x元(利息算至2009年5月20日)及2009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闫某某、刘某丙、禄某某、李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闫某某、刘某丙、禄某某、李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贷款人城关信用社与借款人刘某乙、保证人闫某某、刘某丙、禄某某、李某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7年7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2625‰,按季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01‰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截止2009年5月20日被告刘某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因五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某乙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刘某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利息x元及2009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刘某丙、禄某某、李某丁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闫某某、刘某丙、禄某某、李某丁对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9年5月20日为x元,从2009年5月21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闫某某、刘某丙、禄某某、李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石某国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Ο一Ο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