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X,化名王X,男,成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0年10月份,化名王X,冒充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以与被害人方某合伙做生意为由,分别于同年10月21日和26日两次共骗取方某现金2万元。案发后,曹某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辨认笔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海口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已犯有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