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马家乡X村老供销社非法购买土制炸药50公斤,用于自己炸石头。
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从林州市X镇X村非法购买电雷管100枚,用于自己炸石头。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土制炸药27公斤,电雷管86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其同李某某到林州市X镇X村非法购买电雷管用于炸石头;
3、赃物照片、查获证明、扣押清单;
4、被告人李某某的释放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非法购买炸药、雷管,用于炸石头卖钱,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手段、后果及认罪态度,可不以情节严重惩处。其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土制炸药、电雷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原判量刑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2010年2月19日至2010年2月28日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杨彩芳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宁宁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