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八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安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安阳县X乡X村民张兴吉(已判决)为平整自家的宅基地,通过王某平、王某生(二人均已判决)让王某某帮忙找炸药。王某某从他人处买来25公斤林州市宇豪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炸药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兴吉。张兴吉使用该炸药用于平整自家的宅基地。未用完炸药9.5公斤被公安机关收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到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张兴吉、王某平、王某生供述,张兴吉通过王某平、王某生从被告人王某某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炸药25公斤用于平整自家的宅基地。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26日张吉兴租其车到王某窑村拉了一袋白色印有红字的袋子装的东西。
4、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平整宅基地爆炸现场照片、安阳县X乡X村委会申请。
5、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11月6日投案。
6、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兴吉、王某平、王某生均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于刑事处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因他人平整宅基地而受他人之托,为他人买卖炸药,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牟利,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且上诉人王某某能够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已判决的同案犯的量刑,故原判对其量刑不当。其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爆炸物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综观全案情况,原判对其量刑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且根据上诉人的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波
审判员李东华
审判员杨某芳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宁宁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