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现年40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鲁某某,女,现年42岁。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0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昕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6日5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因怨恨其前夫宋某某又结婚,便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硫酸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宋某某住处,趁宋某某开门之机,将硫酸泼在宋某某面部及身上。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称:2008年5月16日5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其家中用硫酸将其烧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鲁某某赔偿其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进行赔偿,但其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16日5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因怨恨其前夫宋某某又结婚,便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硫酸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宋某某住处,趁宋某某开门之机,将硫酸泼在宋某某面部及身上。
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2010年6月1日,被告人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8年5月16日凌晨5时许,其在卧室睡觉时鲁某某突然敲门让其出来和她说话,其刚把门打开,鲁某某就拿着一个白色的杯状容器朝其面部飞过来,里面的液体倒在其脸上,脸上像火烧一样,其本能地朝前走了一步站在了走廊上,扭头看到鲁某某正在走廊东头准备下楼,其脸上的液体不断的朝下流,液体流到哪儿,哪儿就像火烧一样,其还把穿在上身的短袖T恤过下来朝脸上沾沾,随后其老婆秦某某也起床了。
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16日凌晨5时许,其和宋某某在家中休息,鲁某某给宋某某打电话,电话响了几下就断了,把其和宋某某都吵醒了,然后鲁某某就来敲门,宋某某开门时其正在起床,后宋某某“啊”了一声,声音很大,其急忙过去,看到宋某某双手捂着脸,身体从上往下都是不明液体向下流,其去扶宋某某的时候,有部分液体洒到其左右小臂外侧,起了两个伤疤,感觉非常疼。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重伤。并附有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5、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鲁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和家庭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宋某某于2008年5月16日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7日出院,后分别于同年6月16日至8月4日,2009年2月7日至2月23日两次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6天,支出医疗费x.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身份证明,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鲁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鲁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均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8000元,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76天,本院支持护理费6662.18元;关于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半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宋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其住院76天,本院支持其2280元;关于宋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目前被害人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x.18元,被告人鲁某某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