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被执行人)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系被申请人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因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及仲裁庭的组成违法法定程序,认定主要事实证据不足,裁决书与政府的行政行为相矛盾。
被申请人答辩认为,指定仲裁员及适用简易某序合法,仲裁裁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不予执行的申请。
经审查,(一)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问题。株洲仲裁委员会在指定仲裁员时出具的是2003年4月14日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谭建成的身份为株洲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秘书长,在听证过程中株洲仲裁委员会证明谭建成于2006年3月至2009年4月任株洲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副秘书长并代行主任职责。因此,根据株洲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谭建成有权指定仲裁员。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将简易某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株洲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予以支持,但在审理过程中仍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本案。因此,株洲仲裁委员会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其焦点在于租赁物是否符合租赁要求。经查,一、汽车城的门面符合租赁要求,可以对外出租,该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在于承租人使用不当,没有依照合同不得从事有污染项目的约定进行履行及没有进行相关的审批手续,其过错应由承租方自行承担,以上有株洲市政府相关文件及处罚决定书为证。二、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所列举的喷枪、烤房等均无正式发票,在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情况下没有评估。雇佣工人的合同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备案,故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被申请人陈某的主要经济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株洲仲裁委员会(2008)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某祥
审判员伍狄
审判员吴某斌
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肖树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