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厚等30户。
被告邹某甲,男。
被告罗某某,男。
被告邹某乙,男。
第三人陈某丙,男。
第三人陈某丁,男。
原告罗某厚等30户诉被告邹某甲、罗某某、邹某乙与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李平、周德玉、罗某美、徐秀荣、罗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义顺、余家军与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邹某乙与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邹某甲经与原告村X村民同意,将原告村X组的一块土地承包开发,约定承包期限为十五年。但被告邹某甲与被告罗某某、邹某乙未经原告同意,将合同期限签订为三十年。同年10月,被告邹某甲将其承包的地块转让给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经营。因原合同关于承包期限三十年的内容违法,特请求依法确认无效,变更为十五年,并确认被告邹某甲与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转让合同行为自2002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内对原告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原合同约定的年租赁费x元作为农业税上交村的条款,因国家不再收取农业税及合同已转让的事实,请求变更为由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直接向原告村X组交付。
被告邹某甲辩称,关于其与刘湾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15年是协议商定的,正式合同是30年,应以正式合同为准,而且签合同时有村干部、村民代表签字,该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30年承包期限也有效。同时,原告的起诉应有村干部、组干部参加而没有参加,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罗某某、邹某乙未到庭,口头辩称,邹某甲与刘湾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承包期限原协议为15年,后在签正式合同时,承包人邹某甲认为15年时间太短,要求延长至30年,其该项要求得到参与合同签字的村民代表的同意,他们也签字同意。现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原告起诉没有道理。
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未到庭,口头述称,其受让邹某甲与原告村X组的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合同关于承包期限的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故其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关于变更合同期限三十年为十五年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邹某甲经与原告所属的刘湾村X村民逐户协商,达成了一份《刘湾村X组承包河湾沙地协议》,约定由邹某甲承包刘湾村X组集体所有的一块土地开发经营,承包年限15年,承包费x元作为村X组农业税上交村,该村X组的每户代表均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随后,根据该协议,在只有村民罗某某、邹某乙、罗某坤、罗某华、罗某成、邹某江、邹某富等7人参加的情况下,邹某甲与刘湾村X组签订了一份《关于刘湾村X组河滩开发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前述协议中关于承包的期限由十五年变更为三十年,其他内容基本没变。2003年11月2日,邹某甲未经刘湾村X组同意将该合同转让给陈某丙、陈某丁。诉讼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某丙、陈某丁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邹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另查明,2002年被告邹某甲与刘湾村X组签订承包合同时,罗某某、邹某乙分别任该村X组长和会计。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废止。
上述事实有邹某甲与刘湾村X村民签订的《刘湾村X组承包河湾沙地协议》、邹某甲与刘湾村X村民签订的《关于刘湾村X组河滩开发承包合同》、邹某甲与陈某丙、陈某丁签订的《关于刘湾、次庄两村X组河滩地开发承包转让合同》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遵循民主议定原则,即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2002年,被告邹某甲为承包该组土地,逐户征求意见并由每户代表在承包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符合民主议定原则的要求,该协议应当是其与村X组签订合同的基础和依据。但在随后的正式合同签订过程中,承包合同对原协议关于承包年限十五年变更为三十年并未再经民主议定程序,该变更部分应为无效。被告邹某甲辩称承包期限应以正式合同不应以协议为依据,且正式合同有组干部及部分村民代表签字应为有效及原告的起诉应有村、组干部参加的主张,属于对法律认识错误,依法不予支持。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有效。因此,该合同依协议约定的关于承包地块及承包费的部分,应为有效。被告邹某甲将其所承包的合同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应属无效。但转让行为事后得到发包方追认的,依法应为有效。原合同有效部分涉及的权利义务在原发包方与受让方间生效,相应地原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原告关于请求确认转让合同在原协议效力范围内对发包方和受让方具有约束力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邹某甲在协议及合同中关于承包费x元作为村X组农业税上交村的约定,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于2006年全面取消农业税,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的客观情况变化,原告依情势变更原则及对转让合同的追认,主张该承包费直接由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向原告村X组给付,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罗某某、邹某乙在与邹某甲订立的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属于其个人意思的表达,并不能代表其他村民的意思,其行为对合同效力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因此,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邹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及被告罗某某、邹某乙、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甲与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关于刘湾、次庄两村X组河滩地开发承包转让合同》涉及刘湾村X组部分土地的,在2002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时间段内有效,超出部分无效。
二、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在第一项时间段内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向罗某厚等原告所在的刘湾村X组给付当年承包费x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某某、邹某乙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邹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宝阳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果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