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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某,南阳市司法局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周XX(另案处理)预谋后,由杨某某驾驶自己的红色建设125型摩托车带着周全来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时,发现骑自行车的田XX车把上挂一挎包,即趁其不备,由周全来将自行车上的挎包抢走,包内装现金900元和邮政储蓄卡一张。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公民个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意某,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周全来(另案处理)预谋后,由杨某某驾驶自己的红色建设125型摩托车带着周全来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时,发现骑自行车的田XX车把上挂一挎包,即趁其不备,由周全来将自行车上的挎包抢走,包内装现金900元和邮政储蓄卡一张。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耿XX、张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公民个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1000元,且赃物已追退失主,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某,本院予以采纳,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书请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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