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袁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下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0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保安公司为李某某缴纳1996年8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700元。一审法院于2009年9月6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袁某及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某某以持有的保安执勤证、保安资格证、培训卡、工作证等证据主张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08年4月9日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汴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李某某主体不适格。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纠纷成讼。
一审认为,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李某某以其持有的保安执勤证、保安资格证、培训卡、工作证等证据主张与保安公司存在长达12年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上述证据除编号为汴x保安执勤证背面盖有保安公司的公章外,其余均未有保安公司公章。并且,保安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汴x保安执勤证背面的公章不是其单位真实的公章,否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某某关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不予采信。李某某要求补缴1993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7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李某某所举证据,保安执勤证、保安资格证、培训卡、工作证均是在工作过程中由保安公司所发,保安公司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又不申请进行鉴定,应当认定保安执勤证上的印章系保安公司公章所盖。此外,一审庭审中,两位同事出庭证明了李某某与保安公司存在实事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保安公司答辩称:李某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未为公司履行劳动义务,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中,李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开封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2005年2月4日开户的活期储蓄存折一份,申请本院调取开户人情况。经本院查询,该存折系保安公司代发工资开户。2、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经测算:李某某自1996年8月至2007年12月,应缴纳养老保险费x.55元,其中单位部分x.61元,个人部分5664.94元。3、开封市失业保险办公室证明:李某某未参加失业保险,如自工作时间参加失业保险,截止2007年12月,应享受失业保险月份为20个月,本市失业保险金现行领取标准为484元。
保安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查询帐户无异议,但查询信息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完备,“代发工资”表意不明,活期存折没有“代发”字样,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开封市失业保险办公室“证明”是推算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无劳动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李某某1996年8月到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安公司亦没有为李某某参加社会保险。2008年1月,保安公司口头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双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发生纠纷,李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李某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一规定明确定义,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无论劳动者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将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体现劳动关系的主要元素。保安公司为李某某发放的《保安员上岗资格证》、保安公司培训卡、开封保安执勤证、工作证,证明了李某某的身份,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李某某提交的开封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活期储蓄存折由保安公司发放工资开户,证明李某某从事了保安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一审证人孙某利、刘磊证明,李某某在保安公司工作,李某某从事的劳动是保安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某某与保安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保安公司应承担李某某的社会保险责任,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保安公司没有为李某某参加社会保险,李某某自1996年8月至2007年12月,应缴纳养老保险费x.55元,其中保安公司应承担x.61元,个人应承担5664.94元。李某某工作年限12年,经济补偿为相当12个月的工资,因保安公司没有提交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开封市2007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202.83元计算,保安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x.9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216.98元,两项合计x.94元。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安公司没有为李某某参加失业保险,应赔偿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李某某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个月,失业金标准每月484元,保安公司应赔偿李某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680元。李某某追索医疗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交具体标准和数额,经本院释明后仍不能提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有具体诉讼请求的法定条件,本院对李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x.61元,个人缴纳5664.94元。
三、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x.9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216.98元,两项合计x.94元。
四、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失业损失9680元。
五、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翟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