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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戊、白水县交通局、白水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系受害人之夫。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之子。

原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之女。

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之父。

原告高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孙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白水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水县X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翟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己,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水县X路管理站法律顾问。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孙某、高某丁诉王某戊、白水县交通局、白水县X路管理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白水县交通局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白水县X路管理站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孙某、高某丁等诉称2010年10月16日19时许,原告王某甲驾驶自有的陕x号钱江牌125摩托车,搭载儿子王某乙、妻子孙某沿白水县X路由东往西行驶,安全行驶过程中,经至放马村东侧处,相向方向驶来一辆大型货车,大货车灯光照耀,王某甲即驾车向右侧避让,撞靠在被告王某戊堆放在公路右侧长度6米、高某丁1米多的大豆秸秆垛中部,摩托车随即熄火。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孙某左腿被货车挂上,疾驰而过的货车强力撕扯致孙某左侧及左股内侧开放性创伤达23厘米,左前胁多多处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后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即向白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肇事货车逃逸,公安机关侦查至今未果。王某甲之妻孙某伤亡时28岁,有遗有幼子幼女,且父母均在。被告王某戊违法在公路上堆砌农作物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严重影响安全通行,应对五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白水县X路管理站作为地方公路管理责任人,不及时制止、纠正公路上违法堆砌晾晒物的行为,未尽管理责任,应与王某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之50%,即x.0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又追加白水县交通局为被告,认为白水县交通局作为白水县X路行政管理机关、公路交通主管部门,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与上述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提出三被告具体责任比例为被告白水县交通局与白水县X路管理站各承担40%,被告王某戊承担20%。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现场勘查表、王某甲、王某戊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白水县司法局鉴定文书、受害人死亡照片28张、原告王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受损的事实及事故现场相关情况。二、放马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孙某、高某丁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除王某甲,其余四原告均为孙某的法定被抚养人。

被告王某戊辩称,现场勘查表无被告王某戊签字,因此不能以勘查表来认定豆杆的长、宽、高;对现场情况原告诉称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载有异,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现场情况;王某戊仅承认其在那个地方晾晒豆杆,但无法说明是受害人具体死亡原因是否因直接撞到豆杆所致。交警部门也本案未作责任划分,故原告无法向我方要求赔偿。

被告白水县交通局部分辩称意见与被告王某戊一致,并称公路管理站是独立法人,与该局并非平行单位,该局承担责任是以管理站的管理为依据,只有在管理站无力承担时才应追加我局承担责任。

白水县交通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白水县X路管理站辩称,勘查表无法认定豆杆的长、宽、高,受害人死亡是因与货车相挂致左腿撕扯所致;原告王某戊的询问笔录说明其行为是堆放晾晒物,应是交警及派出所的管理范围。本案属交通事故,应由肇事方承担责任。不应列其为被告。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公路管理站提供的证据有,‘白政经发(2007)X号’白水县经济发展局文件、‘白政经字(2008)X号’白水县经济发展局文件,证明本路(门林公路)为在修路段,不属于其管理范围,故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驾驶自有的陕x号钱江牌125摩托车,搭载儿子王某乙、妻子孙某沿白水县X路由东往西行驶过程中,经至放马村东侧处,相向方向驶来一辆大型货车,大货车灯光照耀,王某甲即驾车向右侧避让,撞靠在被告王某戊堆放在大路上的大豆秸秆垛中部,摩托车随即熄火。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孙某左腿被货车挂上,疾驰而过的货车强力撕扯致孙某左侧及左股内侧开放性创伤达23厘米,左前胁多处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后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即向白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肇事车辆逃逸,公安机关侦查至今未果。王某甲之妻孙某伤亡时28岁,留有一子(X年X月X日出生)、一女(X年X月X日出生),且其父孙某(1953年8月3日出生),其母高某丁(1956年6月6日出生)均在。

经本院核实确认,本案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05元/年(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共计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王某乙的生活费3794元/年(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年÷2,共计x元;被扶养人王某丙的生活费3794元/年×17年÷2,共计x元;被扶养人孙某的生活费3794元/年×20年÷3,共计x.3元;被扶养人高某丁的生活费3794元/年×20年÷3,共计x.3元;精神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儿子王某乙、妻子孙某沿尧门公路行驶过程中,因避让相向驶来的大型货车,撞在被告王某戊占道堆放在公路右侧的大豆秸秆垛上,孙某被疾驰而过的货车挂拖,强力的撕扯致使其死亡。由于原告王某甲在行驶的过程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未尽到,所以对该事故负有10%的责任;被告王某戊违反道路管理规定在公路上占道堆放豆秆致使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躲避不及撞在大豆秸秆垛上,致使孙某被货车拖挂.与孙某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25%责任;被告白水县X路管理站作为地方公路管理责任人,有纠正公路上违法堆砌晾晒物行为的职责,但其未尽管理责任,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白水县X路管理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地方公路管理的责任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白水县交通局是白水县X路管理站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某丁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某丁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王某乙、王某丙、孙某、高某丁的生活费x.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元。被告王某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x.5元;被告白水县X路管理站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x.9元;被告白水县交通局不承担责任。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承担180元,被告王某戊承担450元,被告白水县X路管理站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宏权

审判员问会娣

审判员井宏生

二O一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冯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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