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麻行初字第X号
原告滕某,男,苗族,退休干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苗族,公务员,住(略)。
第三人怀化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特别授权),男,苗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滕某不服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的麻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某因公未到庭以及第三人怀化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未到庭外,原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黄某甲、郑某、第三人怀化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麻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列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怀化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为6119.19m²,其中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中注明X号建筑面积为182.22m²。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X组证据: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第X组证据:麻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周某房屋所有权证合法。
第X组证据:(1)、(2007)第X号户名为周某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局综合大楼购销合同书一份;(3)、周某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4)、麻阳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纳税证明单一份;(5)、麻阳苗族自治县财政局协查函一份;(6)、麻阳苗族自治县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局证明一份;(7)、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契约一份;(8)、周某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一份;(9)、房屋平面图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办理(2007)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程序合法。
第X组证据:(1)、周某申请书(申请产权更名)一份;(2)、怀化市商务局关于怀化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批复一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一份;(4)、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通知书一份;(5)、周某委托书及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麻阳苗族自治县民营办文件一份(建议在德成大酒店变更登记为怀化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时,麻阳苗族自治县财政局免征房产契税);(7)、怀化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8)、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综合大楼购销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未注明过道为滕某所有);(9)、怀化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一份;(10)、麻房测字(2007)第X号房产测量报告一份;(11)、房屋分册分户平面图5份;(12)、德成大酒店拍卖展示资料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怀化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手续齐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第X组证据:麻房权证(2007)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2004年上半年,原告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公路局项目经理部(开发商郑某X)手上购买了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地段原公路局综合楼X号、X号两个门面,后原告考虑到安全问题将门面背后仓库及2m过道一起买下,并于当年开始使用至今。2007年4月,周某购入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地段(原公路局综合楼X、X号楼)房产,依法申请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周某持有的(2007)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6107.29m²,其中原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局综合楼X号楼建筑面积为170.32m²,该房屋所有权证不包括原公路局综合楼X号楼一层过道产权。2007年10月,产权人周某将麻房权证(2007)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名下房产转移给怀化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转移登记过程中,产权人怀化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建筑面积为6107.29的房产申请为6111.19m²,在办证过程中,麻房权证(2007)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分层分户平面图被修改,原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局综合楼X号楼一层过道被取消,该过道一并被登记为怀化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产权,X号楼的建筑面积则变更为182.22m²,增加了11.9m²。原告认为,房产所有人周某将名下房产转移给怀化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房产转移登记,房产转移登记不应对面积予以增加或者减少,而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转移登记过程中增加了房产面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怀化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地段(原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局综合楼X、X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原告购买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收款凭证复印件8份、收条复印件2份、建设银行贷款结清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了门面及仓库的情况且已付款;
3、麻房权证(2007)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某购买德成大酒店时的实际建筑面积,该房屋所有权证并没有将过道予以登记;
被告辩称: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地段由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公路局项目经理部开发,余下未转让部分分别登记为郑某贵、郑某基、怀化德成华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07年2月,郑某X、郑某某将上述房屋产权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给了周某,并委托开发商郑某X办理产权登记,2007年4月12日,郑某X持转让合同等资料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此合同补充要留2m过道给原告滕某;当时产权登记就留出了2m过道,建筑面积为11.9m²。2007年10月18日,周某将产权变更登记为怀化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且拿出另外一份合同,该合同没有补充要留2m过道给滕某,郑某X也到场,并在合同上签字,按此合同为准。同时,将2m过道划回与拍卖展示资料的产权建筑面积一致,房产部门本着公正原则,没有留出2m过道。17、X号门面2004年3月18日转让给滕某某,并于2005年3月22日登记发证,原告称2004年下半年就购买了2m过道,但并没有申请产权登记。综上,被告的办证程序是合法的,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怀化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2007年2月15日,开发商将房屋整体卖给周某并没有说明要留2m过道,周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面积是完整的。2007年3月16日,开发商郑某某用伪造的授权书和假合同,欺骗房产局更改房屋面积,将原房屋所有权证原有的774.99m²改为486.89m²,比原证减少了11.9m²。2007年,周某委托人得知此事后及时向麻阳苗族自治县政府领导作了汇报,有关部门已经做出纠正,在更改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作废”,恢复了周某原房屋所有权面积,滕某也无法提出2m过道为其所有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2m过道无理无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怀化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怀化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
2、德成大酒店买卖合同一份,结账协议一份,照片两张,拟证明第三人持有的产权证合法,2m过道为第三人所有。
本院经原告滕某申请,依法准许证人郑某X出庭作证,郑某X证言:2004年3月,证人和原告签订了购买协议,当时房屋验收是12月份,原告就已经搬进去住了,2m过道为滕某所有是事实。德成大酒店卖给周某签订协议前,和周某就去现场看了,当时也说清楚了2m过道是滕某所有,周某默认了,签订的合同也写明了房产按职能部门颁证为准。2007年4月房产证办理好了,给周某看了,周某看后付了款。当时德成大酒店卖给周某时并没有包括两米过道,有协议为证,否则在结账时周某就会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第X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原告均不持异议,第三人均持有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的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合同即第X组证据中的购销合同是伪造的,但第三人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合议庭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X组证据,第三人不持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6)、(9)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证据(7)为申请表,申请转移登记的面积与原房屋所有权证的面积有差异,证据(8)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据(10)为测量报告,但却将原房屋所有权证的面积扩大,对合法性持有异议,证据(11)为分户平面图,将原分户平面图的过道取消,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6)、证据(9),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因有郑某X证言予以佐证,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11)因均对原房屋所有权证的面积与分户平面进行更改,且为本案争议之所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为怀化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办证是否合法,周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来源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在对申请材料审查不严所办理。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为本案争议之所在,真实性、关联性三方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的证据1,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人认为收款凭证及收条及建行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购买合同结合郑某X证言,该份合同具有真实性,收款凭证、收条及建行证明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份房屋所有权证已经作废,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份房屋所有权证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郑某X的证言,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无合理理由,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郑某X证言予以采信。
第三人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德成大酒店的买卖合同及结账协议为周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不是本案审理之所在,与本案并无关联,照片并不能全面的反映争议过道的全貌及用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周某与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公路局项目经理部就麻阳苗族自治县X路局综合大楼买卖有关事宜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房产土地按职能部门颁证为准,该份合同第二页倒数第四行进行补充:一层X号楼留出来2m属滕某所有。2007年4月12日,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此合同给周某颁发了麻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6107.29m²,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中将X号楼后留出一层过道,并注明X号楼面积为170.32m²,该一层过道并不属于周某所有。后周某申请将麻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更名为怀化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怀化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该申请表中的建筑面积为6119.19m²,同时,提交另外一份购销合同书,该购销合同书与周某麻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登记时提交的购销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该购销合同并没有注明过道属于滕某所有,同时,郑某X也在此合同上写明:以此合同为准。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局据此于2007年10月22日为怀化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麻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6119.19m²,同时,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更改了麻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平面图,去掉了一层过道,并注明X号楼建筑面积为182.22m²。麻房权证(2007)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比麻房权证(2007)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多出11.9m²,即一层过道。原告认为一层过道应属于原告所有,该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麻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麻阳苗族自治县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区域内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管理,但必须依法进行。《房屋登记办法》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但本案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五)他项权登记;(六)注销登记”,第十七条:“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三)房屋翻建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应当由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周某为麻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利人,若麻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有错误,应当由周某向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但被告只向本院提交了周某申请将房屋所有权更名的申请书,并未向本院提交周某申请房屋面积变更登记的证据。即便如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所辩称麻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为变更登记,被告也应当以原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根据原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的申请(权利人名称变更)如实办理变更登记,而不能在原房屋所有权人没有申请房屋面积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麻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面积增加11.9m²。被告虽然提交了麻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怀化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的申请表,表中申请建筑面积为6119.19m²,但在申请时,怀化某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麻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无权对该房屋申请房屋面积变更登记。第三人述称麻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错误,将房屋面积少登记了11.9m²,但本案审理的是被告作出麻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麻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是否错误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第三人若认为麻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错误应另案提起诉讼。综上,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麻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过程中将房屋面积增加登记11.9m²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麻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华
审判员满维清
人民陪审员郑某清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袁利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五)他项权登记;(六)注销登记。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三)房屋翻建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