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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某某与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轩某某,又名轩某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轩某某与被告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某某诉称,200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被告常年不在家,一走6年,我多次到她娘家找她,她不愿意回来,现在又和别的男人住在一起,我们分居已经6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娜某书面答辩称,双方分居已达6年,没有任何感情可言,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没有任何财产可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2年经人介绍原告轩某某与被告娜某相识,2002年1月1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份,被告娜某返回云南老家居住至今,双方不再联系。婚后双方也未生育子女。2010年4月8日,原告轩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娜某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由于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结婚一年后被告即返回老家生活,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分居生活达6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书面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轩某某与被告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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