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0年2月14日15时许,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民王XX酒后在本村持菜刀到被告人杨某某家里闹事,被劝开后,被告人杨某某从自己家里拿一把菜刀到其叔杨XX家大门外西边与王XX发生厮打,将王某某头部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院鉴定,王XX左顶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王某某x元钱,并于2010年5月13日到南阳市公安局黄某岗镇派出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XX、杨XX、杨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兑现,有悔罪表现,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伟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