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窜到贺州市X镇X街旅社X号房,趁房间内的被害人粟xx不备,将粟xx放在该房床铺上一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盗走。后被粟xx的朋友吴xx发现,粟xx、吴xx、谢某等人遂追赶赵某乙,直至追至贺街农贸市场才将赵某乙抓获并当场从赵某乙身上找到粟xx被盗的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现金5000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粟xx的报案陈述,证人谢某、李某、吴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赵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秀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