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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程某伙同李振峰、习通飞(二人已判刑)驾驶一辆轿车窜至西峡县X路鑫龙公司家属院将朱某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后销赃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400元。

2、2011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程某伙同李振峰、习通飞(二人已判刑)驾驶一辆轿车窜至西峡县X路交通汽车修理厂内,将李xx雅马哈110弯梁摩托车盗走,后被发现并将李振峰当场抓获,习、程某人驾车逃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1年5月24日在商洛市X区汽车站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民警抓获,2011年5月26日被关押进西峡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振峰、习通飞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李xx的陈述,证人李清xx、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9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与其他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属作用较小的主犯,可比照其他同案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与其他同案犯共同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让江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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