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某被告郝某某、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马某某骑二轮摩托车带原告外出办事。在凤泉区当行至南鲁堡村X路X路口处与被告郝某某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骨折住院治疗,由于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致使原告伤情未治愈的情况下,被迫回家养伤休息194天,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家庭困难,由于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医疗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7875.64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64元,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郝某某辩称: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核实。
被告马某某辩称:没有意见,同意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x.64元有无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无过错。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票据3份、每日清单组X组。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医疗费7875.64元,票据有2份交到了交警部门,后找不到了,交警部门开了证明,让去医院复印了发票,重新盖了公章。3、新乡市明志冷轧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2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6790元。在庭审质证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票据3份被告郝某某无异议。对每日清单组X组,被告提出看不懂,对新乡市明志冷轧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2份,被告提出误工费原告要求的有点多,原告不是正式职工,过节还需要休息两个月,误工两个月就够了,可以按每月1080月计算。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票据3份均无异议,因2009年9月4日的医疗费票据1份,金额280元,不是原件,也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其余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每日清单X组,与上述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新乡市明志冷轧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2份,被告马某某没有异议,被告郝某某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照108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两个月,原告出院证显示原告需休息两个月,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为住院期间12天和出院后两个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郝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142货车载货沿凤泉区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字路口左转弯中,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x型二轮摩托车带原告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马某某两人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聂顶部皮下血肿;鼻部皮下血肿;3、头面部多发皮肤裂伤;4、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于2009年9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休息二月;2、门诊治疗;3、定期复查;4、住院期间陪护1人(2009年9月4日-2009年9月14日)”,医疗费6605.64元。2009年10月19日,原告又在新乡市北站区红十字医疗站门诊治疗,医疗费990元。
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事故中队处理,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被告郝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郝某某负70%责任,被告马某某负30%责任。原告的损失中,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6605.64元、新乡市北站区红十字医疗站医疗费99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12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67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显示原告需休息两个月,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住院期间12天和出院后两个月,因被告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照108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因此,误工费计算为1080元÷30天×72天=2592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住院12天,酌情每天按照10元计算,为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64元,按比例,被告郝某某赔偿7439.35元,被告马某某赔偿3188.2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7439.35元。
二、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3188.29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原告石某某负担58元,被告郝某某负担9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