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协议离婚,被告承诺赔偿原告x元,打有欠条,内容是“今欠牛某某x元整,于2008年年底归还x元,2010年年底一次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底应首付的x元,剩余x元2010年年底一次付清。
被告宋某某辩称:首先,原告主张欠条的发生原因,是因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不检点的行为,从而致使被告羞愧难捱,为了达到与原告离婚的目的,和原告不给钱就不离婚的要挟下,所以才无奈许诺给钱,在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有第三者插足的事实,说明原告对有第三者插足这一事实也不否认,因此被告基于原告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为了达到急于和原告离婚的目的,从而产生了一份妥协的欠条,内容是“今借牛某某x元,伍万元整,2000年底一次负清,08年底首付x元”。为了给原告面子,该欠条虽然给了原告,但并未说明欠条是如何形成的,其次,被告因妻子的不忠,在迫不得已无奈所写的欠条中,为了达到不兑现的假许诺,故意将支付所谓欠款的时间写为2000年底一次负清,该“负”也不是给付的概念,第三,欠条中“今‘借’牛某某x元,伍万元整”,由于被告事实上就没有借款,所以该欠条上的借字也充分说明了欠条是被告为了达到与有越轨行为的妻子离婚,在根本就没有借款事实的基础上所写的欠条。第四,令人不能想到的是,原告在占有了被告所有财产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其过度占有的目的,竟然将被告所写的“2000年底一次负清”的时间擅自改为“2010年底一次负清”,也就是说原告在0上擅自加了个1,把2000年改成了20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依据证据应具备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缺乏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成其为证据,由此可见,该欠条根本就不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当然,如果是被告在改动的位置上加按了手印认可,那就另当别论了。欠条和借条不能混,首先,借条一般反映为法律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凭证;而欠条往往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是一种比较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简单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而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其次,欠条属于债权凭证,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要在欠条开具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就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借条则属于合同的范畴,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为20年,由于本案原告所呈交的欠条内又有“借”的内容,从而缺乏了证据应具有的为什么“欠”还是“借”的关联性的这个要素,据此,该欠条不具有可采信性,因此,该欠条根本不能说明原告的债权,更不具有其所谓债权的法律效力,综上,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先期支付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牛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欠条1份。证明欠条是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的两处改动都是被告自己改的,要求被告按欠条给钱。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欠条是被告写的,名字是被告签的,第一处“叁年”是被告改动的,第二处被告写的是“2000年”,现在显示的是2010年,不是被告改动的,当时为了急于离婚,原告要求给x元,原先想三年付清,又考虑不是借的钱,把时间写成2000年,以便于起诉时查明事实。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在原告有过错的情况下,把大部分家产给了原告。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离婚协议书上说有第三者是指被告有第三者而不是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系被告书写,来源合法,内容部分,欠条上有两处改动的部分,其中“叁年”系被告自己改的,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被告说写的是2000年,是原告改成2010年的,原告说是被告自己改的,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对此改动部分进行鉴定,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离婚协议书内容显示是“我们于90年12月在宝西办事处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过去经常打闹,后又因第三者插足,双方完全自愿离婚”,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有第三者,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内容是“我们于90年12月在宝西办事处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过去经常打闹,后又因第三者插足:1、双方完全自愿离婚。2、女儿宋某婷16岁,归牛某某抚养,抚养费又宋某某每月叁佰元,及工资卡归牛某某占用,女儿上学费用有宋某某出。3、财产归牛某某,新乡监狱家属院X号楼六楼西户,97平方及屋内东西全部归牛某某,债务各负其责。4、无其他任何纠纷。协议人:男,宋某某,女,牛某某,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牛某某。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宋某某”。2008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是“今借牛某某x元,伍万元整,叁年(叁年已经涂改)2010年底一次负清,08年年底首付x元,壹万元整”的欠条1份,被告说写的是“2000年底一次负清”,原告擅自改为“2010年底一次负清”,原告说是被告自己改动的。经过本院征求双方意见,双方均不要求对此改动部分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自愿解除了婚姻关系,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给原告x元,这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付款给原告。本案中,被告承诺2008年年底首付x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剩余x元2010年年底一次付清,因履行期限尚未到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被告提出“欠条的发生原因,是因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不检点的行为,为了达到与原告离婚的目的,在原告不给钱就不离婚的要挟下,所以才无奈许诺给钱,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有第三者插足的事实,说明原告对有第三者插足这一事实也不否认,因此被告基于原告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为了达到急于和原告离婚的目的,从而产生了一份妥协的欠条”。根据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只能显示有第三者插足,不能反映出是原告有第三者,离婚协议书是被告明确表示完全同意的情况下签的字,不能证明被告不是自愿,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为了达到不兑现的假许诺,故意将支付所谓欠款的时间写为2000年底一次负清,该‘负’也不是给付的概念,欠条中‘今借牛某某x元,伍万元整’,由于被告事实上就没有借款,所以该欠条上的借字也充分说明了欠条是被告为了达到与有越轨行为的妻子离婚,在根本就没有借款事实的基础上所写的欠条。原告在占有了被告所有财产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其过度占有的目的,竟然将被告所写的‘2000年底一次负清’的时间擅自改为‘2010年底一次负清’,也就是说原告在0上擅自加了个1,把2000年改成了20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依据证据应具备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缺乏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成其为证据,由此可见,该欠条根本就不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今‘借’牛某某x元,伍万元整”,被告在庭审中及答辩中均承认是为了达到急于和原告离婚的目的,而许诺给原告x元,并不是借款,因此此抗辩主张与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关于是否改动时间的问题,经过本院征求双方的意见,双方均不要求对此改动部分进行鉴定,因此,被告不能够证明是原告擅自进行了改动。被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因此,撤销权消灭。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树全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晨